(2014)灵行初字第18号 原告亢亚丽,女,1968年12月3日生。 负责人杨建华,所长。 委托代理人袁文革,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副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辛战战,男,1984年9月16日生。 原告亢亚丽不服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作出的灵公(大王)行罚决字(2014)第075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辛战战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亚丽,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袁文革,第三人辛战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于2014年5月21日对辛战战作出灵公(大王)行罚决字(2014)第07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4月9日中午十二时,灵宝市五亩乡枣洼村辛战战从大王镇焦岭村亢亚丽苹果园去二高承包的建设工地,被亢亚丽挡住不让走,双方挽缠在一起,亢亚丽倒在地上,没有外伤,辛战战脖子被亢亚丽挖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辛战战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灵公(大王)受案字(2014)1463号受案登记表;(2)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受案回执;(3)灵宝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受理原告亢亚丽报警的过程;2、(1)询问辛战战笔录2份;(2)询问亢亚丽笔录2份;(3)询问焦某笔录1份;(4)询问许某笔录1份;(5)现场照片、辛战战的伤情照片。证明辛战战从亢亚丽果园经过,与亢亚丽发生冲突的事实;3、诊断证明2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告知鉴定意见笔录2份。证明原告亢亚丽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不成轻微伤;4、亢亚丽户籍证明、辛战战户籍证明。证明亢亚丽、辛战战的个人基本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原告指认辛战战系违法行为人;6、(1)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4)行政处罚决定书;(5)罚没收据;(6)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公告;(7)警官证复印件;(8)执法公开告知书;(9)案件评审表;(10)结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辛战战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罚款500的处罚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亢亚丽诉称:灵宝市大王镇李二高违法征地建厂,在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强占我的果园并在果园地内通行。2014年4月9日上午12时许,李二高的工人辛战战在我的果园地通行被我阻挡后,辛战战对我拳打脚踢,致我倒地后又朝我身上踢踩,导致我胸部出现长达10公分的血痕,口鼻流血不止,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昏迷一天。我在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00多元。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中对“双方搅缠在一起,亢亚丽倒在地上,没有外伤”的描述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本案打人者在原告明确告知不能从果园通行的情况下,其他工人自觉绕行,而他却故意而为之,是一种明显的挑衅行为,并对原告实施暴力,属于故意伤害情节严重,应当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只对打人者处罚500元未予以治安拘留,属于处罚畸轻。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撤销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灵公(大王)行罚决字(2014)第07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据1张。证明被告未给原告作伤情鉴定。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辩称:1、亢亚丽的伤情经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不成轻微伤。第三人辛战战违法行为较轻,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且被告认为原告亢亚丽存在过错,辛战战脖子亦受伤,但辛战战放弃伤情鉴定,不要求追究亢亚丽的行为。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对辛战战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运用法律正确;2、案件发生后,被告及时调查取证,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多次调解,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果。综上所述,被告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合情、合理、合法,对辛战战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灵公(大王)行罚决定(2014)0753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辛战战述称:500元的罚款我已经缴纳,我认为被告对案件的处理比较合适。 经庭审质证,原告亢亚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诊断证明、证据4、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鉴定文书、告知鉴定意见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且认为原告伤情构不成轻微伤的结论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辛战战、焦某、许某的询问笔录、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2中亢亚丽的笔录有异议,第三人并未说过“这没有人,我打死你”这话,第三人没有骂亢亚丽,也没有打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是鉴定中收取的照相复印费用,鉴定费用没有让原告负担,但被告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照相复印的收费情况,不能证实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方式和收集方法合法,各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9日中午十二时许,灵宝市五亩乡枣洼村辛战战去大王镇木雕厂的建设工地,从大王镇焦岭村亢亚丽苹果园经过,被原告亢亚丽挡住,原告要求第三人辛战战赔偿踩踏其果园的损失100元,辛战战拒绝,双方挽缠在一起,第三人辛战战将亢亚丽推倒后,离开现场。之后,原告到大王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拨打110报警,被告及时出警,经调查核实,认定原告亢亚丽的伤情构不成轻微伤,原告和第三人在推打过程中,第三人辛战战的脖子被原告抓伤。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灵公(大王)行罚决字(2014)第07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辛战战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亢亚丽不服,向灵宝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灵宝市公安局依法作出灵公复字(2014)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灵公(大王)行罚决字(2014)第075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亢亚丽不服,遂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