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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郭月诉鲁山县公安局、王廷栋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月,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旭,鲁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以德,鲁山县公安局梁洼派出所副所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月,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旭,鲁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以德,鲁山县公安局梁洼派出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廷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兴利,男,汉族。

上诉人郭月因公安不予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行初字第3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月,被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旭、陈以德,被上诉人王廷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7月3日,鲁山县公安局作出鲁公(梁)不罚决字(2014)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5月3日下午,王廷栋与郭彩、郭月、魏金霞在梁洼镇东街村卫生室核算卫生室账目,之后郭彩、郭月、魏金霞三人分别写了还款保证书交予王廷栋。2014年5月4日上午郭彩、郭月、魏金霞三人到梁洼派出所控告王廷栋昨日算账时非法限制其三人人身自由,经调查,郭彩、郭月、魏金霞控告王廷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廷栋不予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下午2时许,鲁山县梁洼镇东街村民郭彩、郭月、魏金霞与王廷栋在梁洼镇东街村卫生室因核算鲁山县梁洼镇东街村卫生室合伙账目发生争执。2014年5月4日,原告郭月丈夫向鲁山县公安局报案,同日上午郭彩、郭月、魏金霞再次向鲁山县公安局报案。被告接警后,经调查认定,王廷栋与郭彩、郭月、魏金霞在梁洼镇东街村卫生室核算卫生室账目,后郭彩、郭月、魏金霞分别向王廷栋写了还款保证书。但郭彩、郭月、魏金霞控告王廷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据此,被告鲁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鲁公(梁)不罚决字(2014)0005号不予处罚决定:对王廷栋不予行政处罚。原告郭月不服,向平顶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作出平公复决字(2014)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鲁山县公安局作出的鲁公(梁)不罚决字(2014)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郭月认为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错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郭月与郭彩、魏金霞、王廷栋在梁洼镇东街村卫生室内因核算合伙账目发生纠纷,经被告鲁山县公安局调查,证实第三人王廷栋并未非法限制原告魏金霞的人身自由,遂对第三人王廷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明第三人对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充分证据,故原告郭月请求撤销被告鲁山县公安局作出的鲁公(梁)不罚决字(2014)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月负担。

上诉人郭月上诉称,郭彩、郭月、魏金霞、王廷栋均是医生,我们四人于2012年2月22日合伙共同开办鲁山县梁洼镇东街村卫生室,郭彩为法定代表人,王廷栋担任会计。王延栋作为会计不公开合伙期间的收支账目。由于王廷栋已经调入梁洼镇卫生院工作,王廷栋想让其妻子顶替入伙,因王延栋的妻子没有医师资格没有得到上诉人及其他合伙人同意。2014年5月3日下午二点左右,王廷栋及其父亲王兴利(系梁洼镇派出所工作)心生不满借此报复讹诈上诉人及其他合伙人,他们在卫生室对上诉人及其他合伙人进行辱骂,现场有许多围观群众可以证明。王廷栋后来将卫生室门猛摔关闭,在没有进行合伙账目清算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及其他合伙人为其各出具一万元的欠条,并写明保证在2014年5月19日前支付给他,无理要求被拒绝后,王廷栋把椅子放在门口,后背紧靠已关闭的屋门,声称“如果不写,不但你们走不了,还要杀人。”郭月当时拿出电话要报警时遭到王廷栋的推搡阻拦,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到晚上八点多,迫于王廷栋的暴力威胁就违心书写了一份“欠条”保证书,王延栋因不满魏金霞书写的条子,还强行抓住右手在条子上按指印。王延栋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鲁山县公安局接到控告后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由于鲁山县公安局不积极履行职责,才致使案件事实不能查清,鲁山县公安局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或不依法行政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延栋对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充分证据为由,判决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足,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5月4日上午,郭彩、郭月、魏金霞三人到我局梁洼派出所报案称,郭彩、郭月、魏金霞三人于2014年5月3日下午与王廷栋在鲁山县梁洼镇东街村卫生室核算卫生室账目时,被王廷栋非法限制其三人人身自由。我局梁洼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及时受理,并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调查,2014年5月3日15时至20时许,郭彩、郭月、魏金霞与王廷栋核算卫生室账目后,郭彩、郭月、魏金霞三人分别给王廷栋写了一份付款保证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廷栋在核算卫生室账目期间对郭彩、郭月、魏金霞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故郭彩、郭月、魏金霞控告王廷栋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我局对王廷栋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经上诉人向平顶山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维持了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廷栋述称,卫生室是我与郭彩、郭月、魏金霞合伙开办的,我准备退伙,经过算帐,我应从合伙办的卫生室分得三万元。郭彩是卫生室的负责人,算账后我向郭彩要这三万元,郭彩说没有那么多钱,我说卫生室的卡上有钱,郭彩说卡已经被她挂失了,七天后才能开通,她愿意给我写还款保证条。因为郭彩是卫生室的负责人,应该郭彩给我写三万元的条,郭月和魏金霞再每人给她写一万元的条,但是郭月和魏金霞不同意。郭彩没办法,最后才让郭彩、郭月、魏金霞每人给我写了一万元的条。郭彩写的是2014年5月9日还款,郭月、魏金霞两人也照着这样写了,郭彩收了之后交给了我。郭彩家就在离卫生室四五十米的地方居住,算帐当天下午5点多郭彩的儿子去过卫生室,还给郭彩打了招呼,郭彩、郭月、魏金霞各自带的都有手机,当天晚上六点多,郭月和魏金霞还接到家人打来的电话,证明算帐时,我并没有辱骂和威胁她们三人,也没有挡着门不让她们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