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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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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艳春诉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姚文彩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艳春,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清风路与祥云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曹拥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艳春,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清风路与祥云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曹拥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亚丽,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文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淑琴,女,汉族。

上诉人冯艳春因房屋行政登记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1月12日收到原审法院移送案卷,1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3日在第十五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西显,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俊、刘亚丽,被上诉人姚文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11月15日为姚文彩颁发了平房权证卫东字第1000504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姚文彩,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为新华路14号院5号楼四单元2层西户,建筑面积为58.9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52.25平方米。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冯土根(已于2013年去世)和姚文彩向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将位于新华路14号院5号楼四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由原房屋所有权人冯土根转移登记为姚文彩,并提交了二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和婚内财产约定等材料,婚内财产约定的内容为“冯土根和姚文彩系夫妻关系,位于新华路14号院5号楼4单元2层西户的房产套系冯土根个人婚前财产,经双方协商,约定全部产权归姚文彩个人所有,冯土根无异议。约定人:冯土根、姚文彩。”该约定签订于2010年11月10日。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当日受理了该申请,经审核于2010年11月15日向姚文彩颁发了平房权证卫东字第10005042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冯土根之女冯艳春得知后,认为该转移登记侵犯了其作为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涉案房屋原为冯土根与其前妻葛有青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葛有青去世后,冯土根诉本案原告冯艳春继承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冯土根所有,2010年11月10日冯土根依法院生效判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在其一人名下。

原审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冯土根和姚文彩向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了二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和婚内财产约定等材料,其申请登记的内容与其提交的婚内财产约定的内容相一致,且不存在该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被告据此予以登记并无不当,其登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艳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艳春承担。

上诉人冯艳春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一、上诉人经核对材料发现,被上诉人姚文彩在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时与其一起前往的不是上诉人之父冯土根,变更登记的房产也不是他们婚内取得的财产,而是上诉人之父与上诉人之母葛有青(已析产)生前的财产。二、上诉人之父已去世,要想证明与被上诉人姚文彩一起办理变更登记的不是上诉人之父,只能通过照片和笔迹、指纹鉴定。因此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了要求对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婚内财产约定》、《房屋审核登记表》中冯土根的照片、签字和指纹是否系冯土根本人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鉴定,径行下达判决。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明显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一、我局提交的证据已证明颁发平房权证卫东字第10005042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所称签名和照片不属于涉案当事人冯土根本人,无有效证据支持,不能否定我局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及我局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姚文彩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的意见相一致外,另强调,办证时冯土根是亲自去的,有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大厅录像翻拍照片为证,同时有关手续也是亲自签的字,不需要鉴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原审合议庭告知冯艳春,对其鉴定申请,合议庭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依照法定程序,经审慎审查有关材料后,于2010年11月15日为姚文彩颁发的平房权证卫东字第10005042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冯艳春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冯艳春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艳春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