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38号 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清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国斌,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玉兴,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冬,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朱建林,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新年,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玉兴,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庆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玉兴,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清江、任国斌,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被上诉人孙玉兴(兼马记、郑庆绍的委托代理人)、孙冬、朱建林、高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4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蓝欣家园1号楼工地项目部拖欠孙玉兴、孙冬、朱建林、高新年、马记、郑庆绍六人16750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之规定,决定给予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列行政处理:限10日内全额支付拖欠孙玉兴、孙冬、朱建林、高新年、马记、郑庆绍六人的工资16750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第三人孙玉兴等人向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其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4月28日在平顶山蓝欣花园1#楼工地做木工,被拖欠工资共计16750元,要求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675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平顶山蓝欣花园1号楼工地的相关书面材料,原告逾期未予提供。2014年3月13日,被告对徐清江进行了询问,徐清江称其受原告的委托来处理此次投诉,其与潘超签有合同,平顶山蓝欣花园1#楼二期木工的施工是马卫东和潘超具体安排的。同日被告对孙冬和孙玉兴进行了询问,二人均称其是2012年春季经人介绍到北渡蓝欣花园1号楼做二期木工,与马卫东口头约定工价是每天140-150元,现按每天70元支付了其工资,还剩每天70元的工资,工地的主要负责人是徐清江,包工头是马卫东,带班队长是潘超。2014年4月3日,被告对原告立案调查。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原告在3日内报送《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报送的全部书面材料。2014年4月15日,徐清江向被告提供了蓝欣家园壹号楼工人工资表。2014年4月17日,被告对高新年、马记、孙玉兴、朱建林、孙冬进行了询问,被询问人均称是2012年春季经人介绍在北渡蓝欣花园做木工活,与包工人员口头约定工资是每天140至150元,六月份潘超给其按每天70元发了工资,现在其要求要回剩下的工资。同日被告对徐清江进行了询问,徐清江称其提供的工资表是2012年5月底在北渡工地发的工资,发工资时其不在场,其将带去的10万元给了潘超,由潘超给工人发工资。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4年6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孙玉兴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之规定,原告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如数支付了本案第三人及案外人李喜全、黄新见、王小顺等人的全部工人工资,不存在克扣和无故拖欠的行为,现本案第三人戏称领工资时的签名和备注“已清、已清完”等字样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纯属子虚乌有,无稽之谈,无非就是想利用“弱势群体”的地位并长期上访、缠访、投诉给被上诉人施加压力,并欺骗被上诉人再讹诈上诉人几个工资罢了,现被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也是迫于压力,受本案第三人长期的滥访、缠访的无奈之举,此行政处理决定是缺乏证据支持的随意认定,无事实依据。虽然上诉人在向本案第三人发放工资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根本不存在克扣和无故拖欠的行为,被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系主观臆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以维护上诉人的权益。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供了工资表但第三人称这份工资表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写的,第三人称没有领完应得的工资。但是上诉人既没有给原审第三人孙玉兴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社会保险参保等材料,所以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我单位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