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富玉,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舞钢市公安局,住所地舞钢市垭口文化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中孚,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团辉,舞钢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 上诉人李富玉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富玉,被上诉人舞钢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振里、王团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7月9日舞钢市公安局作出舞公(治)行罚决字(2014)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家住舞钢市尚店镇尚东村的村民李富玉多次到北京市中纪委办公大楼非正常上访,严重影响中纪委的办公秩序,以上事实有本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你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你的违法行为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一条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富玉因与邻居李国生、张善起两家宅基地发生纠纷,于2014年6月8日至7月8日多次到北京市中纪委办公大楼非正常上访,在询问李富玉笔录中李富玉称,除星期六、星期日外每天都去中纪委办公大楼上访。多次被北京警方送至北京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经舞钢市信访局工作人员劝阻拒绝返回舞钢,严重影响中纪委办公秩序,被告于2014年7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舞钢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9日以舞政复决(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原告李富玉与邻居因宅基地纠纷未得到妥善处理为由,进京期间多次到中纪委办公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严重影响了中纪委的办公秩序,公民有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但必须严格依法行使。《国家信访条例》规定,信访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经劝阻、批评和教育不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李富玉的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一条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富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富玉负担。 上诉人李富玉上诉称,我于2005年10月下旬买砖准备在我宅基地内建房,邻居张善起、李国生以违法侵占为目的阻挡不让我建房,我进京到中纪委上访,有上访材料,舞钢市公安局在有上访材料的情况下仍认为我去中纪委上访违法作出决定给我10天的拘留,为此我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庭审中我出示了上访材料、舞钢市人民政府舞政法字(2006)6号《关于注销张善付﹤宅基地使用证﹥的决定》及相关证据,一审作出对我不利的判决,我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舞钢市公安局辩称,李富玉因宅基地与邻居李国生、张善起两家引起纠纷多次到北京市中纪委办公大楼等地方非正常上访。我局依法调取了李富玉的陈述和辩词、证人证言、舞钢市信访局出具的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等证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富玉以其与邻居的宅基地纠纷未得到妥善处理为由,进京期间多次到中纪委办公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严重影响了中纪委的办公秩序,李富玉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相关规定,舞钢市公安局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妥。一审判决驳回李富玉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富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新生 审判员 赵 益 审判员 赵海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