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26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富,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舞钢市矿建办事处张我庄村洪庄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张磊,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舞钢市矿建办事处张我庄村李庄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李国民,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舞钢市矿建办事处张我庄村姚庄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郭广宇,组长。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瑞林,男,汉族,农民。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秀根,男,汉族,农民。 一审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建平,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葛松,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富及委托代理人赵乐,被上诉人洪庄村民组诉讼代表人张磊、李庄村民组诉讼代表人李国民、姚庄村民组诉讼代表人郭广宇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林、李秀根,一审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广、葛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舞钢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15日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舞国用(2006)字第2006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份,第三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把位于八台镇原舞钢市第二砖瓦厂(第二建材厂)西南部的土地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接到申请后即进行地籍调查、勘验并通知邻地使用权人及张我庄村委到现场指界签字。后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为第三人颁发了舞国用(2006)字第2006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张我庄村李庄村民组、洪庄村民组以舞钢市人民法院(2002)舞民初字第6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13.98亩土地使用权以及舞钢区第二砖瓦厂(现在改制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征用八台乡张我庄村李庄组和洪庄组土地补充协议》的35.769亩土地使用权、姚庄村民组以其与舞钢区第二砖瓦厂签订的16.13亩土地的《取土还耕协议》等相关问题向第三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追要补偿费时,该公司负责人于2014年8月20日向三原告出示了舞钢市人民政府为其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原告认为被告将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划拨给第三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舞国用(2006)字第2006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涉及的13.98亩、16.13亩土地在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不在舞国用(2006)字第2006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定界勘测图上看,这两宗土地已在颁证范围内。 一审认为,本案所涉及的13.98亩、16.13亩两宗土地,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认可不在舞国用(2006)字第2006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也不能证明这两宗地已被征用。庭审中被告当庭说明定界勘测图上红线以内就是办证范围,但从被告提供的现场定界勘测图上看,本案所涉及的13.98亩、16.13亩两宗土地已经在红线以内,被告将三原告所有的这两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属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及第三人提出本案属复议前置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规定的精神,“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根据该解释,本案应不属于复议前置案件,因此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只通知三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参加指界,并没有通知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即三原告到场,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三原告在2006年被告进行定界勘测时就知道了所争议的土地已被登记在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故此,被告及第三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舞国用(2006)字第2006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原告请求依法撤销,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及第三人陈述颁证权限适当,程序合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舞国用(2006)字第2006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原审三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涉及的土地,也包括张我庄村范围内的全部土地,在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撤销改为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以后,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舞钢市人民政府已于1996年8月20日登记造册为张我庄村民委员会颁发了《集体土地所有证》。三原告村民组不享有独立的土地所有权,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首先怠于立案前起诉主体资格审查,致使本不该受理的案件流入审判程序;案件受理后,审判法庭又犯经验主义错误,荒于法庭调查,致使本应驳回起诉的案件反而胜诉。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在“本院认为”一段的司法认定中,一是认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错登了三原告的土地、将三原告的土地界定在土地登记勘测红线以内;二是认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土地的初始登记,不属于复议前置案件;三是认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时没有通知三原告到场指认边界,剥夺了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以此三条理由认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撤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原审法院仅是到了涉案现场,并没有实施勘验,仅是用肉眼看了,却没有借助于仪器、工具、座标等技术手段测量和定位。站在300多亩地中用肉眼看看是靠不住的,很多“怪坡”欺骗肉眼也屡见不鲜。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见一斑;二是上诉人登记的土地,1989年经过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该企业改制时,舞钢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属于初始登记后的变更登记,原判决因对土地登记概念错误导致本案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案件的适用法律错误;三是1996年张我庄村的全部土地已经登记为张我庄村民委员会所有,2002年三原告与原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争讼期间,不但知道此事,还在法庭上对村委会持有的《集体土地所有证》进行了质证。2006年舞钢市人民政府履行变更登记为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勘验土地边界不通知三原告参加,并无不妥之处,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武断认定,显然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一审三原告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