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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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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瑞金茂实业有限公司诉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代红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平顶山市瑞金茂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保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鸿星,男,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平顶山市金茂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保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鸿星,男,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鲁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鲁山县城老城大街2号院。

法定代表人司群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裴磊,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石代红,男,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梅,女,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平顶山市瑞金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金茂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行初字第3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金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曹鸿星,被上诉人鲁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裴磊,被上诉人石代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30日作出鲁(人社)工伤认(201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24日凌晨大约1小时30分左右,受伤害职工石代红在井下从事维修大巷作业时被从巷道顶部掉下来的大石头砸伤,其受伤后立即被公司负责人派车送到鲁山县中医院救治,后又转至鲁山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结论:1、头部外伤;2、面部损伤;3、左额叶软化灶形成;4、左眶内壁骨折;5、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脚撕裂伤并半月板囊肿形成;6、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劳动关系诉讼期间我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收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劳终字第238号后我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审核,申请人石代红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第三人石代红经其朋友喻承勇介绍到原告瑞金茂公司打工。2012年9月24日第三人在原告处井下作业时受伤,被送往鲁山县中医院治疗,后转至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瑞金茂公司拒绝赔偿,石代红向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该公司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鲁劳裁字第4号仲裁裁决,申请人石代红与被申请人瑞金茂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2013年1月15日,石代红向被告鲁山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认为该公司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中止了工伤认定。2013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3)鲁民劳初字37号民事判决,确认瑞金茂公司与石代红构成劳动关系。原告瑞金茂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该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鲁民劳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瑞金茂公司与石代红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平民劳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石代红在瑞金茂公司打工,在矿井下干活时受伤的事实,由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瑞金茂公司与石代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鲁山县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2014年5月30日作出鲁(人社)工伤认(2014)12号工伤决定,认定石代红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瑞金茂公司不服,向鲁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鲁政复决(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鲁(人社)工伤认(2014)12号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本案中第三人石代红在原告瑞金茂公司打工,在其井下作业时受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由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平民劳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为据,足以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认定石代红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瑞金茂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瑞金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顶山市瑞金茂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事实情况是“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在鲁山县梁洼镇段店村,拥有一“铝土矿”取名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段店铝土矿”,2011年元月1日“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将该铝土矿的生产加工委托给“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委托生产加工铝土矿合同》,2011年元月12日“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鲁山分公司”又将该铝土矿的生产承包给鲁山县居民高德清,双方于同日签订了《矿山工程承包协议书》,高德清承包后,委托给曹红杰具体管理经营。2012年7月期间,曹红杰又将该矿承包给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居民喻承勇负责采掘,喻承勇自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第三人石代红即是喻承勇的雇佣人员,2012年9月23日早上,第三人石代红在井下干活时受伤。上诉人平顶山市瑞金茂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成立,2012年期间尚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第三人石代红受伤后,不知出于何种目的,谎称其是在为上诉人干活的过程中受伤,并编造事实,申请鲁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其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鲁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仅凭第三人石代红的一人之词及案外人的单方面证词即认定石代红与上诉人“瑞金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但第三人利用无赖上访等手段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也确认石代红与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据此即作出了鲁(人社)工伤认(201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之伤属工伤。上诉人不服,申请鲁山县人民政府复议,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了“鲁政复决(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不服,其理由为:第三人石代红是在为喻承勇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喻承勇是在履行其与曹红杰签订的承包合同中雇佣了石代红,而曹红杰具体承包的铝土矿的生产经营,是从“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处所获得,与上诉人“平顶山市瑞金茂公司”无任何关系,而且喻承勇与石代红多次谈判,喻承勇自愿承担责任,但石代红讹诈数额太高,没有依据才未谈妥,第三人受伤与上诉人毫无关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