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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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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武闯诉宝丰县人民政府、张永超、郭全伟林地行政颁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平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武闯,男,满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宝丰县人民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庆一,县长。 委托代理人楚艳港,男,宝丰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平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武闯,男,满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宝丰县人民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庆一,县长。

委托代理人楚艳港,男,宝丰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永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男,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全伟,男,汉族。

上诉人韩武闯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3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武闯,被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楚艳港、马胜利,被上诉人张永超的委托代理人郭秋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全伟称因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6月27日,宝丰县人民政府向张永超颁发了豫宝林证字(2012)第0036号林权证,该证中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大营镇上李庄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张永超,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张永超,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张永超,坐落宝丰县大营镇上李庄村,面积1172亩,主要树种阔混,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52年,终止日期2064年1月1日,四至分别是东至苇园沟大路,南至大观公路,西至观音堂小南庄村,北至本村苇园沟组。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郭全伟颁发豫宝林证字(2012)第0021号林权证,四至分别为:东至苇园沟大路,南至大观公路,西至观音堂边界,北至本村苇园沟组。2012年6月27日,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将上述第三人郭全伟豫宝林证字(2012)第0021号林权证下林地变更登记给第三人张永超,颁发豫宝林证字(2012)第0036号林权证。四至分别为:东至苇园沟大路,南至大观公路,西至观音堂小南庄村(小南庄村地处观音堂边界),北至本村苇园沟组。原告韩武闯以2010年12月14日其与宝丰县大营镇上李庄村委会签订承包荒山合同所涉林地与第三人郭全伟、张永超证下林地存在部分交叠,且第三人郭全伟伪造荒山承包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韩武闯就其与宝丰县大营镇上李庄村委会2010年12月14日签订承包荒山合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韩武闯的诉讼请求。原告韩武闯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现在在二审程序审理中。

一审认为,宝丰县大营镇上李庄村委会分别与韩武闯和郭全伟就涉案林地签订了承包荒山合同,郭全伟、张永超基于承包合同办理了林权登记,现韩武闯也基于承包合同,以其承包合同的四至与林权登记存在重叠交叉且认为第三人郭全伟有伪造荒山承包合同之嫌为由,主张撤销林权登记。鉴于所争讼林地上承包合同发生冲突,原告承包权处于纠纷状态,原告主张的权利救济,应先通过民事途径就其与宝丰县大营镇上李庄村委会间的承包合同纠纷处理解决,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武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韩武闯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宝丰县大营镇上李庄村委会分别与我和郭全伟就涉案林地签订了承包荒山合同,郭全伟、张永超基于合同办理了林权登记,并认定我承包合同的四至与张永超林权证登记的四至存在重叠交叉为由主张撤销林权登记是偏面的。宝丰县人民政府为张永超颁发的林权证还存在权属来源不明、办理林权登记的公示程序及林地四至指界程序违法,一审应当对我诉宝丰县人民政府为张永超办理林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不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宝丰县人民政府为张永超颁发林权登记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张永超述称,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宝丰县大营镇上李庄村委会分别与韩武闯和郭全伟就涉案林地签订了承包荒山合同,郭全伟、张永超基于承包合同办理了林权登记,现韩武闯也基于承包合同,以其承包合同的四至与林权登记的四至存在重叠交叉、郭全伟伪造承包合同为由主张撤销张永超的林权证。本案的基础性纠纷是民事纠纷,当事人应依法律途径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