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42号 法定代表人陈忠侠,主任。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延申,男,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翟建国,男,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杜亚伟,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鲁山县琴台街道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因房屋行政撤销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鲁行初字第3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鲁山县琴台街道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忠侠、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毛延申,被上诉人翟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杜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鲁房(2014)41号文件,即《关于撤销鲁阳镇字第0001006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以下简称《撤证决定》)。内容为:“申请人鲁山县琴台办事处建设街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忠侠、主任。被申请人(持证人)翟建国,曾用名翟国,男,195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鲁山县人民路中段1号院,系中共鲁山县琴台办事处建设街党支部书记。因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所持有的鲁阳镇字第00010062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我局依法受理后,对此案做了详尽的调查,现已调查终结。经查:本案争议之房产坐落于鲁山县城向阳路中段东琴台街口南,系一幢西邻向阳路北邻琴台街的楼房,一层混合的门市房(含地下室),建筑面积178.61平方米,该房屋建于2000年。2002年7月25日,当时的鲁阳镇建设街居委会与张大孩、张二孩兄弟签订了《换房协议书》,将紧邻本案争议之房屋北面的一间市房调换给了张氏兄弟。2005年4月,被申请人持一份申请时间为95年6月3日、审批时间为95年8月8日的《宅基地申请表》、鲁阳镇建设街2005年4月19日证明及身份证明等材料申请我局为其办理本案争议之房的鲁阳镇字第00010062号房屋所有权证。现申请人以本案争议之房系建设街居委会的集体财产,翟建国利用职权编造宅基地申请表申办权属登记为由,请求予以撤销,从而引发该案。2013年9月26日,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对鲁山县琴台街道办事处建设街居民委员会申请核查翟建国宅基地申请表的回复》,认定被申请人1995年6月3日的宅基地审批表没有法律效力,同年的11月22日,县国土局以鲁政文(2010)4号文件规定按属地管辖原则,应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宅基地申请表进行确认为由,撤销了2013年9月26日的回复。鲁山县鲁阳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月9日作出了《关于原鲁阳镇建设街居民翟建国宅基地申请表一事的情况说明》,认定翟建国1995年8月8日的宅基地申请表无效。2014年5月5日,我局向鲁山县琴台办事处发函,请其对翟建国上述宅基地申请表进行确认,2014年5月8日,琴台办事处作出回复,称琴台办事处成立于2007年,翟建国的土地房产手续未经琴台办事处办理,琴台办事处无档案。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而被申请人翟建国申办本案争议之房屋的鲁阳镇字第00010062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所提交的审批时间为1995年8月8日宅基地申请表现被有管辖权的街道办事处确认为无效,鲁阳镇字第00010062号房权证的办理申报不实。为了严格执法,纠正错误,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撤销鲁阳镇字第00010062号房屋所有权证。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鲁山县人民政府或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翟建国是鲁山县琴台办事处建设街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2005年4月翟建国持一份申请时间为1995年6月3日、审批时间为1995年8月8日的《宅基地申请表》和鲁阳镇建设街2005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明等材料,申请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其办理了鲁阳镇字第0001006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9月26日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对鲁山县琴台街道办事处建设街居民委员会申请核查翟建国宅基地申请表的回复》,认定翟建国提交的申请时间为1995年6月3日的宅基地审批表没有法律效力。2014年1月9日鲁山县鲁阳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原鲁阳镇建设街居民翟建国宅基地申请表一事的情况说明》,认定翟建国提交的审批时间为1995年8月8日的宅基地申请表无效。后鲁山县琴台办事处建设街居民委员会向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翟建国所持有的鲁阳镇字第0001006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0月16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向翟建国送达了鲁房告字(2013)第010号权利告知书:“你据以申办上述房产证的注明申请时间为1995年6月3日的《宅基地申请表》经鲁山县国土资源局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局拟作出撤销‘鲁阳镇字第0001006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2014年5月23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以持证人翟建国所提交的审批时间为1995年8月8日宅基地申请表已被有管辖权的街道办事处确认无效为由作出《撤证决定》,撤销了鲁阳镇字第00010062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该《撤证决定》。翟建国对《撤证决定》不服,向鲁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11日,翟建国向鲁山县人民政府递交了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鲁政复决(2014)11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于2014年8月20日向翟建国送达了该行政复议终止决定。在复议期间,翟建国对《撤证决定》不服,于2014年8月12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翟建国主动提起撤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翟建国送达准予撤诉的(2014)鲁行初字第229号行政裁定书。2014年10月28日翟建国对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撤证决定》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调取了2014年9月17日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行初字第229号行政诉讼案庭审笔录一份(复印件)。 一审认为,鲁山县鲁阳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关于原鲁阳镇建设街居民翟建国宅基地申请表一事的情况说明》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据此,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作出《撤证决定》,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鲁房(2014)41号文件即《关于撤销鲁阳镇字第0001006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