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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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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利缘置业有限公司诉鲁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利缘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海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赛男,河南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鲁山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任长吉,局长。 委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利缘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海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赛男,河南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鲁山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任长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法,男,汉族,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师坡,男,汉族,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利缘置业有限公司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鲁行初字第3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利缘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赛男,被上诉人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法、师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27日对河南利缘置业有限公司作出鲁国土资罚决字(2014)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6326.67平方米土地;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6326.6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对非法占用的2233.33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罚款22333.3元,对非法占用的4093.33平方米其他土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共计罚款20466.65元,合计罚款(人民币)肆万贰仟柒佰玖拾玖元玖角伍分整(¥:42799.95)的处罚。限河南利缘置业有限公司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鲁山县农业银行代收网点(账号:21910104000XXXX)。到期未缴纳的,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利缘置业有限公司在河南省鲁山县张良镇段庄村土地上建设滨河佳园项目。被告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认定,原告所建滨河佳园项目属违法占地。2014年4月28日和5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河南利缘置业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6月3日对原告下达了鲁国土资罚先告字(2014)第27142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4年6月9日对原告下达了鲁国土资罚听告字(2014)第27142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后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27日以原告河南利缘置业有限公司所建滨河佳园项目违法占地为由,对其作出鲁国土资罚决字(2014)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6326.67平方米土地;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6326.6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对非法占用的2233.33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罚款22333.3元,对非法占用的4093.33平方米其他土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共计罚款20466.65元,合计罚款(人民币)肆万贰仟柒佰玖拾玖元玖角伍分整(¥:42799.95)的处罚。限河南利缘置业有限公司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鲁山县农业银行代收网点(账号:21910104000XXXX)。到期未缴纳的,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2014年7月3日原告河南利缘置业有限公司向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罚款42799.95元。后原告河南利缘置业有限公司以被告作出的鲁国土资罚决字(2014)144号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认定,原告河南利缘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其建滨河佳园项目合法用地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其建设用地合法,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建滨河佳园项目合法用地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利缘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南利缘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张良镇段庄村土地建滨河佳园是符合规划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在2013年5月16日作出了豫政土(2013)658号批复,同意征收张良镇段庄村土地。与此同时,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同样下达批复同意上诉人在张良镇段庄村土地建滨河家园,所以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擅自占用土地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鲁行初字第386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鲁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河南利缘置业有限公司在未经政府依法供地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张良镇段庄村土地9.49亩建设滨河家园项目,已构成违法占地事实(其中6.14亩有省政府已批复征收土地文件,3.35亩耕地无省政府批准文件)。二、我局对河南利缘置业有限公司送达的鲁国土资罚决字(2014)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理由:该公司未经兴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举行的招拍挂程序依法竞得,未签订国有土地出让成交确认书,未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未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各项税费却占地建设,该公司在事实上已经构成了违法占地行为。虽说省政府已批复征收土地文件,但是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以上各种使用土地手续,经县政府依法供地后,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占地搞建设项目才是依法使用土地,请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我局作出的鲁国土资罚决字(2014)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本案,上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其在张良镇段庄村建滨河佳园项目合法用地手续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利缘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刚

审判员 邹耀东

审判员 赵 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