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平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秀芬,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郜元俊,平顶山市新华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郑华永,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兵磊,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沈进生,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兰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燕,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梦巧,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沈秀芬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元俊,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伟、马兵磊,被上诉人沈进生,被上诉人刘兰英的委托代理人朱燕、边梦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1997年9月12日为第三人沈进生颁发了字第0201068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记载:所有权人为沈进生;所有权性质为私有;产权来源及取得日期为1980年搬迁自建;房屋状况为瓦房5间,1983年建成,建筑面积为103.6㎡;宅基地面积为311.8㎡,并标明四至和房屋平面及现状位置示意图,由审核人及填发机关签章。同日为沈欣颁发了字第020105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记载:所有权人为沈欣;所有权性质为私有;产权来源及取得日期为1980年搬迁自建;房屋状况为平房9间,1983年建成,建筑面积为162.6㎡;宅基地面积为500.8㎡,并标明四至和房屋平面及现状位置示意图,由审核人及填发机关签章。 一审审理查明,1997年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西高皇村为其村民申请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并向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了其村村民沈进生和沈欣的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沈进生的审批表上显示:所有权人为沈进生;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座落为新华区焦店镇西高皇村八组;产权来源及日期为1980年搬迁自建;房屋状况为瓦房5间,1983年建成,建筑面积为103.6㎡;用地面积为311.8㎡;四至为东至沈遂成、西至沈二结、南至路、北至路;由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西高皇村民委员会和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村镇规划管理所加盖公章。沈欣的审批表上显示:所有权人为沈欣;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座落为新华区焦店镇西高皇村八组;产权来源及日期为1980年搬迁自建;房屋状况为平房9间,1983年建成,建筑面积为162.6㎡;用地面积为500.8㎡;四至为东至沈茂林、西至郝长顺、南至路、北至路;由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西高皇村民委员会和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村镇规划管理所加盖公章。1997年9月10日,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村镇规划管理所根据上述审批信息填写了所有权人为沈进生的字第0201068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和所有权人为沈欣的字第020105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绘制了房屋平面及现状位置示意图,标明了四邻及主要尺寸并由审核人签章。1997年9月12日,被告签发了字第0201068号和字第020105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并将相关信息登记在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后原告沈秀芬得知被告为沈进生和沈欣颁发的上述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以该二证上登记房屋占用其宅基地,侵犯其财产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镇的房屋产权、产籍实行统一管理。本案,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辖区内的村镇房屋进行登记。此外,在提出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后,沈进生和沈欣二人的房屋经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西高皇村民委员会和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村镇规划管理所审核,确定了所有权人及建筑面积和用地面积,明确了四至,并绘制了房屋平面及现状位置示意图,标明了四邻及主要尺寸,被告据此分别为沈进生和沈欣颁发了字第0201068号和字第020105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为二人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于法有据。原告所诉证据不足,其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秀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秀芬承担。 上诉人沈秀芬上诉称,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无权把我使用66平方米宅基地登记给沈进生、沈欣使用。其照抄西高皇村委会和焦店镇村镇规划管理所的申报办理房产证的材料而不依法审查,因此登记发证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其登记沈进生的宅基地面积311.8平方米,沈欣的宅基地面积为500.8平方米,前者按市亩折算为4分7厘,后者按市亩折算为7分6厘,明显违反我省规定的平原地区人均耕地一亩以下的一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二分的规定。沈欣、沈进生作为我大哥、二哥,他们的宅基地使用面积超过我省的法定面积2倍和3倍以上,明显占用了应归我使用的宅基地。事实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登记颁证行为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依法撤销为沈进生、沈欣颁发的0201068号和字第020105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原审法院认定:“在提出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后,沈进生和沈欣二人的房屋经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西高皇村民委员会和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村镇规划管理所审核,确定了所有权人及建筑面积和用地面积,明确了四至,并绘制了四邻及主要尺寸,被告据此分别为沈进生和沈欣颁发了字第0201068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和字第020105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符合事实,认定正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援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的所有权”。以及《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镇的房屋产权、产籍实行统一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作出判决,程序合法。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被上诉人无权把我使用66平方米宅基地登记给沈进生、沈欣使用”与事实相悖,事实上是被上诉人经第三人依法向答辩人提出颁证申请,经答辩人认真审查,且现场勘查四至明确后,依据法律规定,在职责范围内为第三人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并未指明给谁使用。至于上诉理由中上诉人所述沈进生与沈欣宅基地面积超标即“明显占用了我使用的宅基地”没有逻辑上的必然性,更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