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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杨海龙诉汝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平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松志,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英,市长。 委托代理人焦红涛,汝州市林业局工作人员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平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松志,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英,市长。

委托代理人焦红涛,汝州市林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武当,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长太,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玉国,男,汉族。

上诉人海龙因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志,被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焦洪涛、任武当,被上诉人秦长太、秦玉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2日作出汝政决(2007)9号《关于更正临林字第046135号林权证的决定》,决定将临林字第046135号《林权证》及其存根(自上而下)第四项内容中“东至”和“宽度”更正为:“东至”(东边界)从杨书安林地东边界起向东10.5米处,东西宽10.5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2日作出汝政决(2007)9号《关于更正临林字第046135号林权证的决定》,决定将临林字第046135号《林权证》及其存根(自上而下)第四项内容中“东至”和“宽度”更正为:“东至”(东边界)从杨书安林地东边界起向东10.5米处,东西宽10.5米。作出该决定后,汝州市人民政府指派原汝州市农林局工作人员程改朝、王晓侠于2007年4月10日和11日分别向汝州市骑岭乡政府、七里居委会、秦长太、秦景义、秦玉国直接送达了该决定,2007年4月10日对原告杨海龙送达时,杨海龙拒绝签收,程改朝、王晓侠二人分别在送达回证的“不能送达理由”栏内签名,并将该决定书留置在杨海龙住处。时任七里居委会支部书记的郭东友在出庭作证时也证明2007年4月10日林业局给杨海龙送达文件时,让七里居委会协助,郭东友本人没有去,指派村委另一人同往,送达人返回后说杨海龙拒签,郭东友便在送达回证的“不能送达理由”栏内签名,并标注“七里支部书记”。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杨海龙与第三人秦长太、秦玉国及秦景义之间的林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是其法定职责,原告杨海龙如果对汝州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书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杨海龙于2014年8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期间,对原告杨海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杨海龙主张的其没有收到该处理决定的理由,因送达人原汝州市农林局工作人员程改朝、王晓侠出庭作证证明其二人将该决定书留置送达到杨海龙住处,时任七里村支部书记郭东友出庭证明汝州市林业局两名工作人员于2007年4月10日去七里居委会要求协助向原告杨海龙送达处理决定书,郭东友指派村委一人同往,送达人返回后说杨海龙拒签,郭东友便在送达回证上“不能送达理由”栏内签名并标注“七里支部书记”。综上,被告提供的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能够相关印证,且与第三人秦玉国陈述相吻合,均证实2007年4月10日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指派工作人员前往杨海龙所在居委会向杨海龙送达该决定书的事实,对原告杨海龙提出送达人王晓侠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问题,因程改朝、王晓侠是原农林局工作人员,对送达人资格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必须具有执法资格的要求,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杨海龙的留置送达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杨海龙在收到该决定后依法行使权利进行救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海龙的起诉。

上诉人杨海龙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证人作证内容错误,且汝州市人民政府留置送达被诉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2007年4月10日,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被诉处理决定书;2、汝州市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秦长太、秦玉国当庭辩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决(2007)9号《关于更正临林字第046135号林权证的决定》,该决定将杨海龙之父杨路的临林字第046135号《林权证》及其存根(自上而下)第四项内容中“东至”和“宽度”更正为:“东至”(东边界)从杨书安林地东边界起向东10.5米处,东西宽10.5米。杨海龙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8月29日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25日,杨海龙又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不受(2014)2-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杨海龙针对该决定已经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汝州市人民政府汝政决(2007)9号《关于更正临林字第046135号林权证的决定》及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不受(2014)2-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5)行他字第4号《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本案,杨海龙对汝州市人民政府汝政决(2007)9号《关于更正临林字第046135号林权证的决定》不服,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不受(2014)2-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虽然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但其理由为杨海龙针对该决定已经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才决定不予受理。所以,本案并未经过必须的行政复议程序。原审裁定驳回杨海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海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