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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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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彪诉鲁山县人民政府、汤振生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俊周,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振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宪辉,男,汉族。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俊周,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振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宪辉,男,汉族。

原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会良,县长。

委托代理人杜文周,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彬峰,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彪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彪的委托代理人刘欣、雷俊周,被上诉人汤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宪辉,原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鲁山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文洲、高彬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9年10月12日,鲁山县政府为王彪颁发鲁集建(1999)字第01416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178.5平方米,该证显示:土地使用者王彪,坐落鲁山县城关镇贺楼村27号,四至为:东至王诚信,西至汤志广,南至大路,北至城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振生与第三人王彪均系鲁山县鲁阳办事处居民,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位于鲁山县鲁阳办事处九街九组,争议宅基地现由汤振生和王永生使用。

1999年10月12日,被告向王彪颁发了鲁集建(1999)字第01416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王彪,地址鲁山县城关镇贺楼村27号,用地面积178.5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为东王诚信,西汤志广,南大路,北城壕。原告以该证与其所持证下土地存在部分交叠为由,于2014年8月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王彪颁发的土地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定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在为第三人王彪颁证时,王彪年龄是11岁。

原审另查明,2009年至2010年,第三人王彪母亲刘欣仅持已故居民王得志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以汤振生占其宅基(本案诉争土地)建房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一、二审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定,刘欣与汤振生所争讼的宅基地(含附属物),于1994年3月经鲁阳镇九街街民委员会及街城建规划小组研究决定,由王民生(系刘欣丈夫之弟)将该宅基地交组里统一规划,再给王民生批新宅基地一处(已实际履行为王民生批新宅一处),老宅基地分别划给汤振生和王永生。

2014年,王彪持鲁集建(1999)字第0141627号土地证就该宗土地以汤振生为被告,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现该案仍在审理中。

本案诉讼中,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办理王彪土地使用证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院在庭审后,责令被告限期对王彪所持土地使用证的真伪作出说明,被告拒绝向本院提交相关情况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王彪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法定举证期内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材料,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被告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内提交其向王彪颁发土地证的地籍档案和相应的证据材料,亦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被告该颁证行政行为应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二、依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五)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第三人在申请办证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在颁证时对该事实未尽到审查义务。综上,被告颁证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鲁山县政府向第三人王彪颁发的鲁集建(1999)字第01416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王彪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宅基地只是与汤振生宅基地部分交叉重叠,并非全部重叠;其次,汤振生是在自己建房时,违法强行将上诉人所有的旧有房屋推倒侵占;第三,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非基于申请划分、安排宅基地,而是继承老宅重新登记而来;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有失公正,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汤振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汤振生辩称:1、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不能让人信服;2、原审被告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原审判决撤销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之父的兄弟王民生已将争议地交旧换新,上诉人再多次诉讼,违背诚信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述称:上诉人的土地证在鲁山县政府没有记录档案,查无登记,其他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鲁山县政府对其为上诉人王彪颁证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承认没有该颁证行为的档案登记证据材料,且鲁山县政府为上诉人王彪颁证时,其尚不满十八周岁,该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忠海

审判员  邹耀东

审判员  赵海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