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驻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菊园居委第三居民组。 诉讼代表人陈学亮,男,汉族,1951年10月19日生。 诉讼代表人张金宝,男,汉族,1954年5月2日生,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吕陆明,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生。 诉讼代表人姬建松,男,汉族,1972年9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鸿,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冬,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遂平县法制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桂勤,女,汉族,1956年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年文斌,男,汉族,1953年8月23日生。 上诉人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菊园居委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菊园三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菊园居委的诉讼代表人陈学亮、吕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鸿,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上诉人吴桂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年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25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遂政土(2011)14号土地管理文件,即《关于对SP-2010-93号至SP-2010-102号十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公开出让的决定》。SP-2010-93号至SP-2010-102号十宗地分别位于国槐路、开源路、嵖岈山路、建设路等县城区道路两侧,该十宗土地规划用途为商业用地,根据县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0)15号),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将该10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公开出让。并制定出让方案九项(略)。 2011年7月1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吴桂勤颁发了遂国用(2011)第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吴桂勤;座落国槐路西段南侧;地号8-300-A;图号69.5-98.0;地类(用途)商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以出让合同约定为准;使用权面积338M2;独用面积338M2;南北长13m,东西长26m;四至:北至国槐路,东至李桂兰,南至张俊,西至空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桂勤系菊园三组居民。争议宗地原为菊园三组集体所有。1997年遂平县对县城国槐路进行改造整修,依据改造整修实施方案,邻路两侧各15米的商业用地,由县政府以协议的方式将其使用权有偿出让给单位或个人使用。2003年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遂平县城建成区范围界定及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按该通知中确定县城建成区范围:1、南边界:南环路(遂诸路);2、北边界:张岗;3、西边界:莲环湖排水道;4、东边界:京广铁路。该界定范围内的原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本案争议宗地在该通知界定范围之内。2011年1月25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SP-2010-93号至SP-2010-102号十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公开出让的决定》(即遂政土(2011)14号文件)。按照此决定遂平县人民政府对遂平县城国槐路、开源路等县城区道路两侧十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竞价出让,其中吴桂勤通过招拍挂程序竞得国槐路西段第2010-93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地位于国槐路西段南侧:东至李桂兰、南至空地、西至空地、北至国槐路,面积为338平方米。2011年4月25日,吴桂勤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提供了国有土地招拍挂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价评估表、出让金缴纳票据、税务票据等材料。遂平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审批、登记等程序,为吴桂勤颁发了遂国用(2011)第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因此,遂平县人民政府有为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的法定职责。遂平县人民政府根据吴桂勤的申请,经过调查、审批、登记等程序为吴桂勤通过公开出让,经过土地招拍挂程序依法竞得的国有建设用地颁发了遂国用(2011)第119号土地使用权证。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吴桂勤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菊园三组要求撤销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另外,菊园三组认为遂平县人民政府将属于其所有的380平方米集体土地出让给吴桂勤,侵犯了其集体合法权益,要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政土(2011)14号文件》。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政土(2011)14号文件》是依据相关规定,依法对包括本案争议宗地在内的十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公开出让而制定的具体方案,该文件中所涉及的土地,均为国有建设用地,遂平县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对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公开出让并无不当,因此,菊园三组要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政土(2011)14号文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菊园三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菊园三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存在超期限审理本案。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遂平县政府对土地的征收情况、是否已征收为国有性质?3、县政府所属的规划局为吴桂勤下发的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保护文物的法律强制规定。4、如吴桂勤2011年就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而吴桂勤2012年还要求上诉人转让争议地,说明政府土地征收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且吴桂勤实际占用面积大于土地证的登记面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遂平县人民政府撤销吴桂勤的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规划证。 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国槐路两侧15米的土地,已于1996年、1997年收为国有用地,并于2003年以文件的形式作出通知。2、县政府为吴桂勤颁发土地证所涉及的土地是以招拍挂的形式取得的,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应当发证,颁证行为并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吴桂勤答辩称,我的土地证涉及的土地是我拍卖取得的,在交了钱后拿到土地证,怎么不合法。其他同意政府意见,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遂平县人民政府《关于遂平县城建成区范围界定及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案涉及土地在遂平县城建成区范围内,已转变为国有土地。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公开出让,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吴桂勤通过“招拍挂”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及申请手续齐全的条件下,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土地证,并没有侵犯上诉人菊园三组的合法权益。至于上诉人菊园三组所述政府原征收其集体土地时,未给予补偿的诉求,可依法向政府申请。另外,上诉人菊园三组认为被上诉人吴桂勤在本案土地上建房损害文物遗址,亦可向有关部门反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菊园三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菊园三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永奇 审 判 员 于发安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雅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