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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朱发财、吴留与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驻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发财,男,汉族,1954年9月22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留,女,汉族,1959年10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豆献威,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驻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发财,男,汉族,1954年9月22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留,女,汉族,1959年10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豆献威,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新民,男,汉族,1951年3月5日生。

上诉人发财、吴留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发财、吴留及其委托代理人豆献威,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上诉人郭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25日为郭新民颁发上国用(2002)261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郭新民;座落:西大街北侧、文化路西;地号:5;图号:大众剧院13-13;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330平方米;东至坑;南至路;西至下水道;北至坑。

一审法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郭新民颁发的上国用(2002)261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从上国用(96)字第261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证而来。该换证行为并未改变原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朱发财、吴留对上蔡县人民政府为郭新民换发的上国用(2002)261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朱发财、吴留的起诉。

上诉人朱发财、吴留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上蔡县人民政府为郭新民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261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来源于郭新民的上国用(96)字第261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郭新民96年的土地证是利用欺骗手段骗取的,没有合法权属来源,属非法无效。上诉人要求撤销2002年换发的2610068号土地使用证理由正当,诉请合法,应予支持。2、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来处理土地争议案件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撤销2002年为郭新民错误颁发的第261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诉的土地证属于上蔡县人民政府为郭新民换发新证,并无改变原证内容,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参照有关房屋登记的法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郭新民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诉的上国用(2002)字第261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从上国用(96)字第261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证而来,与原证登记内容相一致,并没有为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可依法起诉被上诉人郭新民的上国用(96)字第261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朱发财、吴留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永奇

审 判 员  于发安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