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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与郭新民土地行政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驻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车光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新民,男,汉族,1951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决 书

(2015)驻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车光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新民,男,汉族,1951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蔡县蔡都镇西关居委第三居民组。

负责人李金荣,组长。

上诉人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答复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行初字第49号行政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上诉人郭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关于原西关三组与原西关一组对李斯路西段南侧、县一高对面路南原万人坑土地争议的答复,答复意见如下:1、反映宗地包括了郭新民、姬翠荣二人原持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该宗地已经政府收回、出让,并包含于为上蔡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内。因此,土地使用权不再返还。2、反映宗地四至为:东过道(3.8米宽),南原房管所二层小楼北墙北0.50米处,西至李伟、冀天义东侧原郭新民建房西墙,北至李斯路南侧路沿石南边。南侧东西宽25.05米、北侧东西宽24.20米、东侧南北长34.80米、西侧南北长33.60米,再加东侧过道以路到中心河到底计算按1.9米计算面积66.12平方米,共合计面积907.45平方米。减去郭新民原上国用(2002)261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330平方米、姬翠荣原上国用(2001)2610075号土地使用证面积45.5平方米,合计共余土地面积531.95平方米,原属西关三队(组)管理使用。3、该宗地所有权属国家,未尽事宜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原属于“万人坑”的一部分,该坑塘原属于西关大队集体所有,后西关大队将该坑塘分配给西关三组集体所有。1987年郭新民家人就在此建房居住。后郭新民在此填坑造宅,将宅基地面积扩大。1992年10月21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1992)55号文件:关于对非法占用国有土地、城墙、城河、坑塘、道路和违章建筑的处理决定。1997年4月15日上蔡县土地管理局向郭新民开具填坑造宅的罚款收据及测绘费、权属调查费收据,上蔡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开发费收据。对争议土地南侧的土地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对争议的土地属于临街的门面房,上蔡县建设局于2005年为郭新民颁发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在李斯路南侧沿街门面房平面规划图中将争议的土地(16.5米x5.2米)规划给郭新民管理使用,郭新民原在争议的土地上养猪。2011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11)164号文件关于收回李斯路南侧旧城改造下面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政府将争议的土地收回。2012年上政土(2012)61号文件将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土地出让给上蔡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5月22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上国用(2013)26102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3月7日西关三组提出申请要求李斯路一高对面路南,土地面积1179平方米的土地归西关三组所有。2014年4月16日西关一组对西关三组的确权申请提出异议,认为争议的土地使用归西关一组所有。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作出“关于原西关三组与原西关一组对李斯路四段南侧、县一高对面路南原万人坑土地争议的答复”,郭新民认为该答复意见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答复意见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是根据西关三组的权属申请作出的,该答复意见书在实质上解决了当事人之间争议土地的实体权利,具有确权的性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争议案件的有关事宜。”根据该规定,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对权属争议案件仅有调查和调解,及对需要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等权利。而本案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以答复的形式作出具有处理决定的内容,其又不能提供作出该答复意见的法律授权,属于超越职权。且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该答复时,没有通知郭新民提供相关证据,未提供经局党组研究的证据。综上,郭新民要求撤销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该答复,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关于原西关三组与原西关一组对李斯路四段南侧、县一高对面路南原万人坑土地争议的答复”。

上诉人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具有确权的性质,属于超越职权”属认识错误,理由如下:1、争议土地经挂牌出让给上蔡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后,已不能再确权。2、该案应视为信访交办案件,答复的内容以明确的态度还原事实真相,以便尽快使纠纷得到解决,并不具备确权性质。3、郭新民虽提交了争议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没有提交购买该争议土地的依据,应视为政府无出让,其使用土地无权属来源,故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时未通知让其参加并无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以作出的答复超越职权为由予以撤销存在认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新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新民答辩称,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不具备作出被诉答复意见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的答复行为属超越职权。争议土地在2005年已经为郭新民办理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郭新民一直在管理使用。后挂牌出让给上蔡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再作出该答复对争议地确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本案原西关三组与原西关一组的土地争议,应报由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直接作出答复,确定争议土地的权属,属超越职权。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关于原西关三组与原西关一组对李斯路四段南侧、县一高对面路南原万人坑土地争议的答复”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上蔡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永奇

审 判 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雅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