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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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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与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驻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俊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驻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俊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智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树营,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本堂,该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保宪,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泌阳县支行)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泌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禹翀,被上诉人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智勇,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常保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8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农行泌阳县支行颁发泌国用(2007)第2301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泌阳县农业银行春水镇营业所;座落泌阳县春水镇;地号801;图号2301;地类(用途)金融;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356.8M2;独用面积1356.8M2;四至:北至春水税务所、西至罗军、南至春水街、东至春水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泌阳县政府颁发泌阳国用(1995)字第2301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春水营业所;地址:春水街;用途:金融保险用地;用地面积:1419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522平方米;四至为:东至临街平房后墙壁为界;南至:楼房前墙为界;西至:楼房西山墙壁为界;北至房屋后墙外1米为界。1996年金融体制改革,农联社与农行泌阳县支行分立,并分割位于泌阳县春水镇春水街原春水信用社与春水营业所办公地点。1996年9月20日,农信社、农行泌阳县支行及各自下属的春水信用社与春水营业所签订财产转让协议,内容为:根据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对信用社财产转让经过充分协商,特订如下协议:一、信用社共有房屋26间,总值120000元。其中:1、南楼混凝结构12间,总值80000元;2、北屋砖木结构瓦房5间,总值14000元;3、西屋砖木结构瓦房5间,总值14000元;4、东屋混凝结构平房4间,总值12000元。二、原信用社房产及附属物共值120000元,由营业所一次付清,使用权永归营业所所有。原春水营业所取得的泌阳国用(1995)字第2301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直由农联社持有。2007年6月8日,泌阳县政府为农行泌阳县支行(春水营业所)颁发了泌国用(2007)第2301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泌阳县农业银行春水镇营业所;座落:泌阳县春水镇;地类(用途):金融;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356.8平方米;四至:东至:春水街;南至:春水街:西至:罗军:北至:春水税务所;2009年11月17日,泌阳县政府又为农行泌阳县支行颁发了泌国用(2009)第2009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座落:泌阳县春水镇春水街;地类(用途):商务金融;使用权类型:国家作价出资;使用权面积:1356.8平方米;四至:东至:春水街;南至:春水街:西至:罗军:北至:春水税务所。2013年10月份,农行泌阳县支行在该土地进行施工建设房屋,农联社得知后多次与农行泌阳县支行协商未果,遂形成诉讼。另,农联社不服泌阳县政府2009年11月17日为农行泌阳县支行颁发的泌国用(2009)第2009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11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在审理过程中,农联社于2014年2月11日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1995年12月2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的规定,泌阳县政府为农行泌阳县支行颁发泌国用(2007)第2301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泌阳县政府为农行泌阳县支行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2301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农联社认为泌阳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及第十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经庭审质证,农行泌阳县支行并未提出颁证申请等相关必备材料,仅有2007年5月17日农行泌阳县支行出具的关于春水储蓄所、春水营业所现有土地来源情况的说明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而泌阳县政府庭审辩称颁发泌国用(2007)第2301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颁发新证,并与其提供的2006年5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的评估确权申请相印证;但与2007年4月18日土地登记申请书所载土地登记类型“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及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类型一栏的“房权证泌字第000468号”相矛盾。且经庭审查明,泌阳国用(1995)字第2301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泌国用(2007)第2301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土地为同一宗地,泌阳县政府在泌阳国用(1995)字第2301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为同一块土地以初始登记的方式颁发泌国用(2007)第2301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属错误。因此泌阳县政府为农行泌阳县支行颁发泌国用(2007)第2301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权属审查不严,且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故泌阳县政府辩称、农行泌阳县支行述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农联社诉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2007年6月8日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2301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农行泌阳县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泌阳农信社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争议地自始至终就属于农行泌阳县支行的,与农信社无任何关系。2、原判决认定的材料自相矛盾,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