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驻行终字第2号 代表人潘由佩,男,1942年5月4日生,汉族,住确山县新安店镇阚庄村潘庄村民组。 上诉人(一审原告)确山县新安店镇阚庄村郭庄村民组。 代表人李青兰,女,1954年9月9日生,汉族,住确山县新安店镇阚庄村郭庄村民组。 上诉人(一审原告)确山县新安店镇阚庄村周李庄村民组。 代表人胡喜成,男,1955年7月8日生,汉族,住确山县新安店镇阚庄村周李庄村民组。 上诉人(一审原告)确山县新安店镇阚庄村盛杨庄村民组。 代表人杨合,男,1958年7月8日生,汉族,住确山县新安店镇阚庄村盛杨庄村民组。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东兴,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路耕,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龚喜庆,乡长。 上诉人确山县新安店镇阚庄村潘庄村民组(以下简称潘庄组)、确山县新安店镇阚庄村郭庄村民组(以下简称郭庄组)、确山县新安店镇阚庄村周李庄村民组(以下简称周李庄组)、确山县新安店镇阚庄村盛杨庄村民组(以下简称盛杨庄组)因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确政(2013)29号《关于新安店镇政府与新安店镇阚庄村潘庄等四个村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第六、第八、第十、第十二、第十七条、《林业部关于加强乡村林场建设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一、争议林地老君山山顶区域101.7亩林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二、争议林地盘山路(1-10号拐点连线)以北,分水以南,风口以东,阴石沟以西区域,除前款101.7亩以外,所有权、使用权属阚庄村潘庄、郭庄、周李庄、盛杨庄四个村民组共有,各村民组之间具体边界以1984年划分自留山时确定的边界为准。三、争议林地盘山路(1-10号拐点连线)以南至留新路以北所有权、使用权属新安店镇人民政府。四、争议林内地盘山路(1一10号拐点连线)以北松树和盘山路(1一10号拐点连线)以南麻栎树所有权、使用权属新安店镇集体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潘庄组、郭庄组、周李庄组、盛杨庄组以村民小组名义对县政府确政(2013)29号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并选定代表方可以村民小组的之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潘庄组、郭庄组、周李庄组、盛杨庄组村民组共计有221户居民,而潘庄组、郭庄组、周李庄组、盛杨庄组的代表人提交的推选诉讼代表书上只有12人签名,该推选不符合法律规定。潘由佩、李青兰、胡喜成、杨合以上列四个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交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同意上述四人起诉的证据,因该四人没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代表各自所在的村民小组起诉经过了法定程序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记录,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各自的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本案的诉讼已取得过法定人数同意的证据。因此,潘由佩、李青兰、胡喜成、杨合不具备代表潘庄组、郭庄组、周李庄组、盛杨庄组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确山县新安店镇阚庄村潘庄村民组、确山县新安店镇阚庄村郭庄村民组、确山县新安店镇阚庄村周李庄村民组、确山县新安店镇阚庄村盛杨庄村民组的起诉。 上诉人潘庄组、郭庄组、周李庄组、盛杨庄组不服上诉称:2013年12月四上诉人所在村民组经村民小组会议90%以上户代表参加,并一致选举四人作为代表参加一审、二审诉讼直到本案结束。该证据材料于2014年2月24日在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时已经出示并作为证据提交。早在2013年12月2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2013)29号处理决定前,该权属申请提出,勘界指认,文书送达均该四人作为代表村民参与。2013年12月23日确山县人民政府在向驻马店市政府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中所称的被答复人也是向四村民组代表人进行答复的。况且在庭审中,本案的确山县人民政府和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均没有提出对四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至于12人的签名是当时开庭由于路途远村民都来不方便,四个组只来12名村民作证,参加旁听,推选签名只是来的12名村民向法庭再一次表达心声,诉求,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该推选只有参加庭审12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四人不具备代表四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又裁定驳回四村民组的起诉,是驳回潘由佩、李青兰、胡喜成、杨合四代表人的起诉,还是驳回四村民组的起诉,表述前后矛盾。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行初字00054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是潘庄组、郭庄组、周李庄组、盛杨庄组的村民潘由佩、李青兰、胡喜成、杨合以四个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的本案诉讼,潘庄组、郭庄组、周李庄组、盛杨庄组四村民组共有221户村民,而潘由佩、李青兰、胡喜成、杨合向一审法院提交四村民组推选诉讼代表书上只有12人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潘由佩、李青兰、胡喜成、杨合不具备代表潘庄组、郭庄组、周李庄组、盛杨庄组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潘庄组、郭庄组、周李庄组、盛杨庄组的起诉正确。上诉人潘庄组、郭庄组、周李庄组、盛杨庄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王 荣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雅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