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驻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动,女,汉族,1935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玉兰,女,汉族,1956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郏梅琴,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动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动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功,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上诉人刘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郏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为刘玉兰颁发了上国用(1996)字第2625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使用权人刘玉兰;地址南大街雷西巷60号;图号2501;地号9;住宅;用地面积74.34平方米;四至东张荣,西雷西巷,南过道,北王四群。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的母亲原在上蔡县蔡都镇南街红学巷有房屋一座,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11月10日为原告的母亲李喜平颁发有01147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载明:所有权人:李喜平;房屋座落:南街红学巷;图幅49;结构:土木;层次:一层;总建筑面积:36.48平方米;建筑年代:1950年;房屋四至:东至张六、南至王二毛、西至刘玉兰、北至程保申;产权来源祖业。1993年元月份,原告的母亲李喜平去世,蔡都镇东关一组给付原告家人埋葬李喜平各项费用1300元,原告家人将李喜平埋葬。1993年4月22日,东关一组将李喜平的两间草房及土地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刘玉兰。1993年8月13日上蔡县建设局为第三人刘玉兰颁发了(93)上建规字第376号建筑许可证,第三人刘玉兰拆除旧房,翻建新房。1996年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批为第三人刘玉兰颁发了上国用(1996)字第2625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的房屋来源是其以500元的价格从原东关一组购买的两间草房,该土地是购买草房座落下的土地。第三人在土地上建成房屋后,申请向县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被告经审批于1996年为第三人刘玉兰颁发了上国用(1996)字第2625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并无不妥,且第三人在此已居住近20年。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理由不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动要求确认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玉兰颁发的上国用(1996)字第2625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卢动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卢动是其母亲李喜平的唯一继承人,被上诉人上蔡县政府在卢动不知道的情况下,将集体土地以划拨的理由登记在刘玉兰的名下,即侵犯了卢动的合法权利,又违反集体土地不能买卖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为刘玉兰颁发的土地证。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为刘玉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系从1996年刘玉兰就已经取得的上国用(1996)字2625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换证取得,刘玉兰原证中上蔡县蔡都镇东关居委会于1996年5月12日对刘玉兰的土地使用证作出证明,证实其使用的土地系东关一队分配所得,并有四邻签字予以认可。办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玉兰答辩称,同意上蔡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另认为,卢动的母亲李喜平是队里的五保户,生产队将李喜平安葬后,经研究将该宗宅基及旧房屋折价500元给了我。卢动没有权继承,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玉兰是1993年通过购买原上蔡县蔡都镇东关一组两间草房,经过东关一组、东关居委会同意后取得的本案土地使用权证,后在此建房居住至今。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给刘玉兰颁发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一审判决驳回卢动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由于上诉人卢动的母亲去世后,原村组已将其母亲的土地使用权做了调整,现上诉人卢动再主张本案的土地使用权,法律依据不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卢动认为侵犯了其权利,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卢动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