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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胡二红与汝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驻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二红,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褚建国,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驻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二红,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褚建国,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南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学钊,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汝南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子扬,汝南县公安局三桥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贺红运,女,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胡二红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驻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二红委托代理人刘志良、褚建国,被上诉人汝南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刘子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12日汝南县公安局作出汝公(三桥)决定(2011)第0584号公安处罚决定,查明:2011年6月27日16时左右,在三桥乡殷店村胡二红与贺红运因矛盾相互撕打,胡二红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胡二红给予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7日16时左右,胡二红与贺红运在三桥乡殷店村因矛盾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撕打。经汝南县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胡二红不构成轻微伤;后又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复核,胡二红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经汝南县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贺红运构成轻微伤。后又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复核,贺红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2011年8月12日,汝南县公安局以胡二红构成殴打他人,作出汝公(三桥)决字(2011)第05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胡二红给予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以贺红运构成殴打他人,作出汝公(三桥)决字(2011)第05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贺红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后因胡二红一直在外未归,汝南县公安局未将该处罚决定告知并送达胡二红。2014年7、8月份,胡二红到汝南县人民法院三桥法庭起诉民事案件时,得知汝南县公安局给予胡二红行政处罚的决定。胡二红至今未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汝南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行政主体资格,享有相应的行政职权,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相对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胡二红作为被处罚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汝南县公安局接报警立案后,通过询问当事人胡二红、贺红运,二人均自认与对方发生撕打。并结合徐镇、胡建交、贺梅芳的证言,印证了胡、贺二人相互撕打的事实。故汝南县公安局查明胡二红故意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汝南县公安局经法定程序依法对胡二红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适当。胡二红诉称该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胡二红请求撤销汝南县公安局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胡二红要求撤销汝南县公安局2011年8月12日作出的汝公(三桥)决字(2011)第05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二红不服上诉称:2011年6月27日下午4时许,胡志愿带杨五、贺红运、许留松、许珍、贺美芳六人到上诉人夫妻在三桥乡殷店村经营的馍店,杨五等五人对胡二红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昏迷过去。随后胡二红被送到汝南县中医院抢救6小时后苏醒。住院七天后因伤势严重又转入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脑震荡,为此胡二红以杨五等人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他人罪等罪名,向汝南县公安局、省市公安机关控告,并向国务院信访局及领导书信反映,至今公安机关作出了不立案通知。2014年8月28日,胡二红起诉民事案件时才知道汝南县公安局不仅没有对贺红运等人行政拘留,反而将胡二红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并且至今没有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胡二红。因此,汝南县公安局对胡二红的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汝南县公安局作出的汝公(三桥)决字(2011)第05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汝面县公安局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诉称杨五等人参与殴打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2011年6月27日16时左右,上诉人胡二红与被上诉人贺红运相互抓对方头发撕打的事实,上诉人胡二红及被上诉人贺红运均认可,被上诉人汝南县公安局提供的证人证言也印证上诉人胡二红及被上诉人贺红运二人相互撕打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汝南县公安局作出的汝公(三桥)决字(2011)第05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虽然没有直接向上诉人胡二红送达,但上诉人胡二红在知道被上诉人汝南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后,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使了法律赋予的权利。三、至于上诉人胡二红反映杨五等人的问题及被上诉人汝南县公安局对贺红运的行政拘留没有执行的问题,上诉人胡二红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胡二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胡二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永奇

审判员  王 荣

审判员  于发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