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驻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叶三兵,男,汉族,1956年5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刁昆明,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毕启民,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许望远,男,汉族,1966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三兵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占、刁昆明,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上诉人许望远的委托代理人桂行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2月20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为许望远颁发了正国用(2003)第0178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许望远;座落汝南埠镇汝南埠村农六组;地类(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47.50M2;南北长15.00m,东西长16.50m;四至:北至空地,东至白高望,南至道路,西至空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登记申请表,宅基地转让协议,行政处罚决定等将位于正阳县汝南埠镇汝南埠村农六组东临白高望,西临农六组空宅基地,南临汝岳路,北临农一组宅基地,东西长16.50米,南北宽15.00米的一宗土地登记给许望远作为宅基地使用,并颁发了正国用(2003)第0178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叶三兵在该块土地西侧建有住房,叶三兵认为诉争土地应属其所分宅基地,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正阳县人民政府享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因许望远不能提供证明叶三兵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证据,其关于叶三兵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叶三兵的诉权应予保护。叶三兵提供的证据仅证实其曾分得本村民组土地一块作为宅基地使用,该块土地南临汝岳路,北至明临路,东西长度及面积不详,叶三兵的正国用(1999)字第120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于2001年8月13日被正阳县人民政府予以注销。经现场勘测,叶三兵所建房屋在诉争土地西侧。由于叶三兵不能提供证明享有诉争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为保护具体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叶三兵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叶三兵要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许望远颁发的正国用(2003)第0178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叶三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涉案土地与上诉人使用的土地交叉重叠,本案土地证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许望远不具备申办本案土地证的资格,其身份证明、买卖协议均是虚假的。且处理颁证事项,政府均是一天完成。3、正阳县政府为许望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提交相关的材料及进行实质性审查。4、本案土地是非法转让土地,不应该颁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对争议地具有使用权的依据。2、许望远虽然是违法占地,但已经处罚。本案的土地证是处罚后办的证。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许望远答辩称,1、县政府为我颁证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与本案诉争的土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没有诉权。3、上诉人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为许望远颁证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看,缺乏颁发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依据,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叶三兵要求撤销正国用(2003)第0178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许望远颁发的正国用(2003)第0178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永奇 审 判 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