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驻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国芳,男,汉族,1953年12月13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国华,男,汉族,1967年1月2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新玉,男,汉族,1962年8月29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小好,男,汉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新照,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强,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树森,河南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玉华,男,汉族,1969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谢国芳、谢国华、王新玉、王小好、王新照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国芳及谢国芳、谢国华、王新玉、王小好、王新照的委托代理人简振,被上诉人新蔡县宋岗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树森,被上诉人王玉华及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宋岗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宋政(2014)28号土地确权决定:申请人王玉华之父遗留的宅基地所有权归宋岗村委集体所有,使用权归申请人王玉华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谢国芳、谢国华、王新玉、王小好、王新照与王玉华均系新蔡县宋岗乡宋岗村委新街北组村民,1980年谢国芳、谢国华、王好学(王新玉、王小好、王新照的父亲)、王新民(王玉华的父亲)四家分得一整块地,当时村里生产队在分宅基地时将四家的宅基地分到了一起,没有规划道路,每家宅基地的具体地块和出路问题由四家自行协商解决,通过协商,每家在自己宅基地的西侧留出9尺宽作为四家南北方向的公共通道,四家自南向北依次是第一排王好学(王新玉、王小好、王新照的父亲)、第二排王新民(王玉华的父亲)、第三排谢国芳、谢国华(东西并列)。1994年宋岗乡街内的关练路(东西走向)拓宽,将王好学家分得的宅基地全部占用,将王新民家分得的宅基地占用一部分。作为补偿,宋岗乡政府就近把关练路南侧的土地补偿给了王好学家,现由其三儿子王新平在上面建房居住。(本案王新玉、王小好、王新照均未在该地块上居住。),关练路拓宽时也将王新民家的厨房和过道扒掉(占用该部分宅基地)。宋岗乡政府将补偿给王好学家的宅基地西侧东西宽2.7米的空地(即争议之地)补偿给了王新民。1995年王新民在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上下了地基,后王新民病故,其子王玉华在此建房时与谢国芳、谢国华、王新玉、王小好、王新照发生纠纷。王玉华于2013年向新蔡县宋岗乡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新蔡县宋岗乡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作出了宋政(2013)53号确权决定书,认定王新民所遗留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归王玉华所有,谢国芳、谢国华、王新玉不服,向新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蔡县政府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了新政复决字(2013)14号复议决定书,以程序不合法为由,撤销了宋岗乡政府作出的(2013)53号确权决定,2014年3月28日宋岗乡政府根据王玉华的申请,作出宋政(2014)28号确权决定,谢国芳、谢国华、王新玉、王小好、王新照不服,遂向新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蔡县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4)9号,维持了宋政(2014)28号决定,谢国芳、谢国华、王新玉、王小好、王新照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关练路修通后,原来四家留的公共通道除王玉华所留的部分仍在使用外,王好学家的宅基地已经被关练路全部占用,谢国芳、谢国华所留的部分其自己已经在上面建了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宋岗乡政府拓宽关练路时,占用王新玉、王小好、王新照家(其父王好学所分得)全部的宅基地和王玉华家(其父王新民所分得)的部分宅基地,宋岗乡政府未对两家进行经济补偿,而是根据占用两家宅基地的不同情况分别给两家安排了不同面积的土地作为补偿,宋岗乡人民政府的行为并无不当。1994年关练路修通后,谢国芳、谢国华出行仍可像原来一样从王玉华父亲王新民原来留出的9尺宽的路上直接到关练路上,其出行并无不便,王新玉、王小好、王新照则在别处居住,根本不需要从此通过,其家补偿的宅基地由其兄弟王新平居住,王新平的房屋临关练路,出行可直接到关练路上,王玉华的房屋也临关练路。宋岗乡政府将已经无人通行的废弃通道补偿给王玉华并不影响谢国芳、谢国华、王新玉、王小好、王新照的出行,也没有侵害到其任何合法利益。谢国芳、谢国华、王新玉、王小好、王新照主张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其四家留出的公共通道部分,属于其四家所有,乡政府无权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谢国芳、谢国华、王新玉、王小好、王新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谢国芳、谢国华、王新玉、王小好、王新照要求撤销新蔡县宋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宋政(2014)28号文件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谢国芳、谢国华、王新玉、王小好、王新照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9尺路是四家留出非生产队留出的集体路,作为四家共同所有的出路使用权属于四家共有,而不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乡、村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无权处分私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乡政府处理显然没有依据。2、一审判决及处理决定认定王新民在该宗土地下了建房地基与事实不符。争议土地以前是四家共用路且中间修有排水沟,现在排水沟仍然存在,且上诉人现在还共同使用(排水、倒垃圾等)。3、宋政(2014)28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宗地所有权归村委集体所有错误。争议土地应归宋岗新街北组所有。二、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王玉华己有两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王玉华的宅基显然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即便修路占用了王玉华的宅基,也不应该再对其宅基地补偿,即使应该补偿,也不应该用上诉人共同留出的路进行补偿。三、处理决定将五上诉人列为第三人错误,五上诉人应当与王玉华平等的列为争议当事人。四、处理决定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确权归王玉华所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表述前后矛盾。处理决定下发前没有进行公示属程序违法。作为集体所有性质的宅基地只能以划拨形式取得,不能以继承方式取得的,处理决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错误。十七人意见书包括村支书签字均证明该地不是王玉华的,村委证明及村镇建设中心主任签名和盖章的《农村居民建筑住宅申请用地报告书》,该报告和村委证明没有经过调查,没有依据出具这样的证据。王玉华是申请取得,与处理决定表述是修路补偿相背。请求:1、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2、撤销宋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宋政(2014)28号处理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