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驻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跃进,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沈忠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郎倩、李国星,新蔡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跃进因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跃进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军,被上诉人新蔡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郎倩、李国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新公(李)强戒决字(2014)第00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2012年2月24日张跃进因吸食毒品被临泉县公安局社区戒毒3年,在社区戒毒期间,张跃进仍不思悔改,继续复吸,2014年7月22日上午11时许,张跃进在其家东边的空院子三间堂屋的西间门口外面用烫吸的方法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29日上午11时许,张跃进又在自家一楼东边卧室内床头用烫吸的方法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30日张跃进被查获,对张跃进的尿液进行吗啡试剂检测呈阳性,其行为已构成吸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跃进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4日张跃进因吸食毒品被临泉县公安局社区戒毒3年。2014年7月30日新蔡县公安局李桥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和本局安排,对张跃进强制传唤到该局缉毒大队询问,证实2014年7月22日上午11时许,张跃进在其家东边的空院子三间堂屋的西间门口外面用烫吸的方法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29日上午11时许,张跃进又在自家一楼东边卧室内床头用烫吸的方法吸食毒品海洛因。该局在对张跃进询问时(7月30日上午8时40分许)当场对张跃进的尿液进行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又指派本局李桥派出所对其吸毒的现场进行勘查,因张跃进记忆不了吸毒工具扔到何处,没有收集到其吸毒的工具。被告认为张跃进的行为已构成吸毒,并依据新公(毒)认(2014)第499号(关于对张跃进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其吸毒达到成瘾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对张跃进予以行政拘留15天。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履行了行政告知笔录,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新公(李)强戒决字(2014)第00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张跃进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该决定书送达后,被告将张跃进送往驻马店市强制戒毒所执行强制戒毒。张跃进被拘留届满后,不服新公(李)强戒决字(2014)第00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庭审后,原告提出由法院重新对“张跃进是否构成吸毒成瘾进行诊断司法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职权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被告新蔡县公安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吸毒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原告张跃进承认自己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且经现场吗啡试剂检测其尿液样本呈阳性,并且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符合上述规定中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张跃进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符合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新蔡县公安局李桥派出所超越辖区办案,因其本人属于新蔡县公安局辖区,新公(李)强戒决字(2014)第00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以新蔡县公安局名义作出的,而不是以李桥派出所或龙口派出所名义作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被告刑讯逼供,经当庭录像证实,原告的主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提出本案事实不清,对其实施强制检测、没有告知程序违法,原告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办案程序违法,立案时间、强制传唤时间、尿检时间存在相互矛盾,被告能够做出合理解释,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由法院重新“对张跃进是否构成吸毒成瘾进行诊断司法评估”,但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供重新评估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定原告张跃进吸毒成瘾严重的事实清楚,所作出的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理由不足,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跃进要求撤销被告新蔡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新公(李)强戒决字(2014)第00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跃进上诉称,新蔡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张跃进询问四次只提供一次的录像,有刑讯逼供的嫌疑,属事实不清。跨区办案,公安局对张跃进进行吸毒成瘾的检测人员没有资格,且到案的时间矛盾,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对张跃进的强制戒毒决定。 被上诉人新蔡县公安局答辩称,张跃进因吸毒于2012年2月2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社区戒毒3年,在社区戒毒期间,2014年7月22日上午11时许,张跃进在其家东边的空院子三间堂屋的西间门口外面用烫吸的方法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29日上午11时许,张跃进又在自家一楼东边卧室内床头用烫吸的方法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30日张跃进被查获,对张跃进的尿液进行吗啡试剂检测呈阳性。新蔡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蔡县公安局对张跃进作出强制戒毒决定,证据有对张跃进的询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询问笔录、尿液吗啡试剂检测报告、前科证明、查获证明,认定张跃进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跃进诉称新蔡县公安局对其尿检程序违法、跨区办案、有刑讯逼供之嫌,证据不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跃进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