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驻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发财,男,汉族,1954年9月22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留,女,汉族,1959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豆献威,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新民,男,汉族,1951年3月5日生。 上诉人朱发财、吴留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发财、吴留及其委托代理人豆献威,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上诉人郭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25日为郭新民颁发上国用(96)字第261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郭新民;地址:西大街北侧、文化路西;图号:大众剧院13-13;地号:5;用途:住宅;批准使用期限:长期;用地面积:33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40平方米。四至:东至坑;南至路;西至下水道3米;北至坑。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上蔡县城西大街北侧、文化路西,该处土地上郭新民原曾在此居住,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为郭新民颁发了房产证,房产证载明的面积为18.15平方米,东至公共场所,南至路,西至坑,北至坑,房屋建筑于1987年。后郭新民又填坑造宅将宅基面积扩大。1996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为郭新民办理了上国用(96)字第261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1997年4月15日依据上政土(1992)55号文件,为郭新民填坑造宅开具500元罚款票据,及1500元的开发费票据。朱发财、吴留认为该处土地是其填坑造宅的宅基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郭新民颁发上国用(96)字第261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蔡县人民政府为郭新民颁发的上国用(96)字第261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来源主要是郭新民1993年的房产证及填坑造宅经政府处理后批准给郭新民的土地,该颁证事实清楚。朱发财、吴留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主要证据不足,其请求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郭新民颁发的上国用(96)字第261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无法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发财、吴留要求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郭新民颁发上国用(96)字第261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发财、吴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系西关大队村民,在未划宅基、居住困难的情况下,经原西关大队批准,同意上诉人在“万人坑”西南角填坑造宅约200平方米,并栽种了树木。争议地理应归属上诉人家管理使用。2、上蔡县人民政府在郭新民没有提供合法权属来源的情况下,仅凭郭新民的一面之词及非法无效手续,即为其颁发了土地证,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的具体规定,也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郭新民颁证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蔡县人民政府为郭新民颁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发财、吴留要求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郭新民颁发上国用(96)字第261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郭新民答辩称,答辩人七十年代填坑造宅是周边邻居众所周知的事实,八十年代就在此建房居住,后又连续翻建房屋两次,并居住二十多年,从未见过二上诉人追要。答辩人的土地来源是根据县政府(1992)55号文进行处理并缴纳罚款后才予以发证的,土地来源合法,颁证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曾经填坑造宅过,提交的证据也不属实。2011年县政府决定对争议地范围旧城改造,将争议土地统一收回,并对住户进行补偿,上诉人为利益考虑,编造事实进行恶意诉讼,造成答辩人房屋被拆,至今仍租住在别人家里度日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政府文件,经过依法处理后为郭新民颁证的行为并没有侵犯朱发财、吴留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朱发财、吴留认为被诉土地证项下的部分土地系其填坑造宅而成,但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朱发财、吴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永奇 审 判 员 于发安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雅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