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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高进科与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驻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进科,男,汉族,1987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驻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进科,男,汉族,1987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粉,女,汉族,1980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进科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进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上诉人黄粉的委托代理人燕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0月12日为黄粉颁发了上集建(97)字第25038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黄粉;地址:南关六组;图号:4;地号:399;土地类型:住宅;用地面积:126平方米;用途:宅基;四至:东至空宅,南至过道,西至李磊,北至过道;使用期限:长期。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者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的土地是高进科的父亲高春华转让给何振全(权),何振全(权)又将该土地转让给李发海,李发海在该土地上建造两层半房屋卖给黄粉的丈夫赵东升。黄粉取得该土地系购买房屋行为,与高进科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高进科与上蔡县人民政府为黄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高进科认为其父亲转让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其作为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其可以另行主张民事权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高进科的起诉。

上诉人高进科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两个基本事实:其一是黄粉占用的宅基地是上诉人一家作为蔡都镇南关六组的村民于1998年统一分配的菜地,使用权归属上诉人一家且属集体性质。其二是第三人黄粉是近几年方从李发海、何振全手中购买而来,其根本不是南关六组村民。其所谓的1997年南关六组为其划分该宗宅基纯属编造谎言。在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依法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错误发证行为,反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不符合行诉法立法的本意和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黄粉颁发的上集建(97)字第25038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对上诉人高进科的父亲处置争议土地一事,上诉人是知道且同意的,其父亲处置后高进科已无权提起诉讼。且从查明的事实看,转让时争议地已经转为国有土地,符合转让的条件。原审裁定驳回高进科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黄粉答辩称,争议土地使用证是1997年办理,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当时上诉人高进科还是未成年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黄粉取得争议地使用权时,争议地已流转了三手,其土地来源清楚,颁证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经上诉人高进科的父亲转让给何振全后,何振全又转让给了李发海。被上诉人黄粉系因其丈夫赵东升从李发海处购买房产的行为取得的争议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黄粉颁发上集建(97)字第25038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高进科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高进科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如果上诉人高进科认为其父亲高春华转让争议地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高进科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永奇

审 判 员  于发安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