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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魏勤芳与新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驻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魏勤芳,女,汉族,1944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玉梅,女,汉族,1968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蔡县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驻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魏勤芳,女,汉族,1944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玉梅,女,汉族,1968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松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章,新蔡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明哲,新蔡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梅希娥,女,汉族,1970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中华,男,汉族,1969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邹建民(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42年7月16日生。

上诉人魏勤芳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勤芳的委托代理人邹玉梅、张富华,被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延章、李明哲,被上诉人梅希娥的委托代理人潘中华、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4日为梅希娥颁发了新国用(2011)第02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梅希娥,座落新蔡县古吕镇北湖村苗庄,地号4-(2)-124,图号26.50-91.00,地类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81.03.30,使用权面积225㎡。四至:北至潘中华,南至邹建民,西至水沟,东至苗绿林。

一审法院查明:魏勤芳与邹建民系夫妻。1986年邹建民与案外人岳玉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88年生育一子邹玉田。1990年3月12日,邹建民与岳玉娥离婚。现邹建民与魏勤芳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3月9日、3月14日,邹建民分别与苗业友、苗业山、苗桂梅签署协议,购得原窑后洼大路处土地一处(现争议土地)。2010年1月29日,邹建民又与梅希娥的丈夫潘中华签署土地转让协议,将上述土地转让给了潘中华。同年年底,新蔡县人民政府对县城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进行清查时,发现潘中华的买卖土地违法行为,遂根据《新蔡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区用地和建设情况清查处理的实施意见(试行)》(新政(2007)28号)文件精神进行处理。梅希娥填写了《县城规划区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表》,清查小组亦同意为其补办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31日,新蔡县城区用地和建设清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梅希娥下达《新蔡县城区用地补办土地使用手续的通知》,限梅希娥于2011年4月2日前到县城区用地和建设清查处理大厅补办土地使用手续。同日,梅希娥与新蔡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契税。2011年6月24日,新蔡县人民政府为梅希娥颁发了新国用(2011)第02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争议土地现已通过政府旧城改造工程被开发建设,建有商品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土地原系梅希娥的丈夫潘中华通过协议从邹建民处购得;新蔡县人民政府在对县城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进行清查时,发现了该违法行为,根据《新蔡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区用地和建设情况处理的实施意见(试行)》精神进行处理,于2011年3月31日向梅希娥下达了《新蔡县城区用地补办土地使用手续的通知》,新蔡县国土资源局亦与梅希娥签署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案土地通过出让程序出让给梅希娥,梅希娥亦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表》等相关土地登记申请资料,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故新蔡县人民政府为梅希娥颁发新国用(2011)第02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妥,而且也没有侵犯到魏勤芳的任何合法权益。新蔡县人民政府主要依据土地部门与梅希娥签署的土地出让协议等土地登记资料为梅希娥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故魏琴芳诉称新蔡县人民政府依据邹建民、梅希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为梅希娥颁发新国用(2011)第0227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新蔡县人民政府及梅希娥均认为邹建民对该争议土地予以购买和卖出时均和魏勤芳不在一起生活,且邹建民与岳玉蛾也办理了离婚手续,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本院通过核实邹建民和魏勤芳虽然没有办理结婚手续,但其以夫妻名义生活多年,其长女邹春丽于1967年出生,已形成事实婚姻,且至今未办理过离婚手续,现仍系夫妻关系,故新蔡县人民政府及梅希娥认为魏勤芳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魏勤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魏勤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按法律规定梅希娥的丈夫潘中华作为城市居民禁止在农村购买耕地,其与邹建民签订的转让合同非法,一审判决却错误地将潘中华非法买卖集体耕地的行为定性为一般的土地转让行为,将潘中华违法占用耕地的事实错定为建设用地清查对象。2、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清查处理表和土地清查登记表,在实体与程序上均存在违法之处,一审判决明显偏袒梅希娥。3、争议土地虽被开发商占用建房,但因属于非法占地已被政府通知停建,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地已通过旧城改造开发建设与事实不符。4、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违宪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魏勤芳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魏勤芳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梅希娥答辩称,新蔡县人民政府为梅希娥颁发被诉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办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系梅希娥的丈夫潘中华从邹建民处购买所得,新蔡县城区用地和建设清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发现该非法转让行为后,依照新政(2007)28号文规定的精神对争议地进行了清查处理。经新蔡县国土资源局与梅希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将涉案土地出让给梅希娥。新蔡县人民政府在梅希娥履行完缴纳契税、土地出让金等补办土地使用手续后,根据梅希娥的申请,为梅希娥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其颁证行为并没有侵犯上诉人魏勤芳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魏勤芳没有提供出其对争议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证据,上诉人认为新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证据不充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魏勤芳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魏勤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永奇

审 判 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