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驻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保建,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刘飞,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银忠,男,汉族,1962年8月25日生。 上诉人王保建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保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山水,被上诉人确山县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刘红燕、韩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经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确公(三)行罚决字(2014)0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8月30日19时许,王银忠路过确山县三里河乡贯山郭庄王保建养殖场时遇见王保建夫妇,因王银忠与王保建二人曾有矛盾,王银忠与张荣二人相互争吵,王保建上前夺王银忠手中钉耙,在两人争夺钉耙的过程中,王保建用脚跺王银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王保建罚款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30日,第三人王银忠路过确山县三里河乡贯山郭庄原告王保建养殖场(同时也是原告王保建的家门口)时遇见原告夫妇,因第三人王银忠与原告王保建曾有矛盾,第三人王银忠与原告王保建妻子张荣相互争吵,原告王保建上前争夺第三人王银忠手中的钉耙的过程中,造成原告王保建右腿、右胳膊和第三人王银忠双手受伤,王保建在情急之下跺了第三人王银忠一脚。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王银忠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91条,警告和5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局派出所决定的规定,本案被告确山县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确山县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提供的证据中除第三人询问笔录,其它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王保建跺了第三人王银忠一脚的事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王保建用脚跺第三人王银忠的事实不清,缺乏充分证据,但在原告王保建起诉状陈述中显示“在情急中下意思的跺了第三人王银忠一脚”,该陈述印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王保建用脚跺第三人王银忠的事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节吻合。为保持具体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原告王保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保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保建不服上诉称,我没有打王银忠,是王银忠拿着钉耙到我家门口大骂,在我夺他的钉耙时他把我弄到在地拖了几米远,把我弄伤。一审法院认为王保建用脚跺王银忠的事实不清,维持派出所的处罚决定错误,请求撤销派出所处罚决定,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确山县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答辩称,派出所对王保健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里河派出所对被上诉人王保健的处罚有现场录像、鉴定报告、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王保健用脚跺王银忠的事实。被上诉人三里河派出所结合本案发生的前因、情节较轻等,给予上诉人王保健罚款500元,处罚适当。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保健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保健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