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驻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新民,男,汉族,1966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胡敬忠,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彭丽,女,1968年1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新民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桂行志,被上诉人正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梁红锐,被上诉人彭丽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4日对彭丽作出正公(真)行罚决字(2014)07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彭丽于2014年3月6日10时许,在正阳县真阳镇“万和人家”小区门前,因纠纷用手扇王新民的面部,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彭丽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田楼村民组的土地赔偿款由第三人彭丽主持分配,因分钱原告与第三人彭丽发生分歧,2014年3月6日14时许,在正阳县真阳镇“万和人家”小区门前,王新民出口大骂,第三人用手扇原告的面部,之后,第三人的丈夫刘建林赶到现场也过来打了王新民,当天真阳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案受理,因第三人未到案,于2014年4月8日经批准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被告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后,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14年8月14日将第三人传唤到案后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同日作出正公(真)行罚决字(2014)07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彭丽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原告对上述处罚不服于2014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享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原告、第三人、证人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因原告辱骂引起第三人彭丽殴打原告王新民的事实存在,被告在未给予原告处罚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充分,处理幅度适当,原告要求法院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第三人处以15日拘留、10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超期限的问题,属程序瑕疵,但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原告以超期为由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十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新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新民不服上诉称,彭丽和刘建林是结伙殴打他人,正阳县公安局对彭丽处罚太轻,且从事发到下达处罚决定长达3个多月之久,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处罚决定,对其处以15日拘留,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 被上诉人正阳县公安局答辩称,对彭丽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期限经过审批延长过,且因彭丽不在家没法找到,进行过调解等,符合公安部第125号令扣除审限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彭丽答辩称,同意公安局的辩解意见。另认为,彭丽与王新民发生纠纷在先,刘建林予王新民发生纠纷在后,又未共同殴打,不是结伙行为,且王新民辱骂彭丽有错在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新民与彭丽偶然发生纠纷在先,与刘建林发生纠纷在后,彭丽、刘建林事先未协商,且没有共同殴打王新民的行为。上诉人王新民认为彭丽与刘建林是结伙殴打,证据不充分,请求对彭丽拘留15日,赔偿10万元的精神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新民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