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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史参军与正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史参军,男,汉族,1978年1月8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永红,女,汉族,1977年12月17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正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胡敬忠,局长。 委托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史参军,男,汉族,1978年1月8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永红,女,汉族,1977年12月17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正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胡敬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红锐,正阳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新春,正阳县公安局民警。

上诉人史参军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永红,被上诉人正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梁红锐、王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9日对上诉人史参军作出了正公(治)行罚决字(2014)0672号行政处罚决定。载明:2014年7月18日上午11时许,正阳县寒冻镇非访人员史参军在北京市府右街中南海院墙外非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当场查处,后由信访人员接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史参军行政拘留五日。

一审法院查明,史参军因与他人纠纷并报警,形成了治安案件,在该案件在正阳县公安局处理期间,史参军于2014年7月18日上午在北京上访,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被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史参军进行了训诫,之后将其交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中心,并移交当地信访部门接回。2014年7月19日9时,正阳县信访局将史参军进京非法上访一案交正阳县公安局处理。正阳县公安局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于2014年7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正公(治)行罚决字(2014)0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史参军行政拘留五日。当天,正阳县公安局将史参军交正阳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并于2014年7月24日执行完毕。史参军于2014年7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正阳县公安局正公(治)行罚决字(2014)0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次案件的所有费用由正阳县公安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正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9日接到正阳县信访局报案称史参军非法进京上访后,对该案进行调查,并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正阳县公安局对史参军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移交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史参军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被当地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实存在。正阳县公安局对其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史参军诉称其没有非访,属于正常上访,但史参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进京上访系按规定逐级上访的事实及不属于非法上访的事实,而且史参军诉称的情况与训诫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诉称不予支持。综上,正阳县公安局在接到信访部门报案后,在依法对史参军进行了询问、告知、内部审批等法定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正公(治)行罚决字(2014)0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正阳县公安局辩称对本案处理的程序合法、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的意见予以采纳。史参军要求本次案件的所有费用由正阳县公安局承担,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费用有那些,该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史参军要求撤销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9日对原告作出的正公(治)行罚决字(2014)0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史参军要求本次案件的所有费用由正阳县公安局承担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史参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应依法撤销正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如下:1、正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对史参军进行处罚的告知程序时间、审批签发时间、处罚决定书作出的送达、执行时间等均为同一日,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2、中南海周边无上访机关,也就不存在非法上访行为。即便上诉人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也只能证明上诉人的情节轻微,达不到拘留的程度。正阳县公安局在上诉人被训诫后再进行二次行政处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本案是一起信访维权案件。对此类案件,被上诉人应认真反思,本着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宗旨,对上诉人信访案件中的错案依法予以纠正,努力实现案结事了。但从本案的材料看,本案被上诉人知法犯法,以不作为和乱作为等手段对上诉人进行打击报复,故意激化矛盾,根本无法达到维护社会稳定、让上诉人息诉息访的宗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正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判决赔偿上诉人经济、精神等各项损失10万元。

被上诉人正阳县公安局答辩称,对史参军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史参军是非正常信访。正阳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被诉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史参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参军赴北京非访的事实清楚,正阳县公安局依法对史参军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史参军要求赔偿十万元损失的上诉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史参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永奇

审 判 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雅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