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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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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清华与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治安行政处罚14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驻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清华,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艳萍,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宝星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驻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清华,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艳萍,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宝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彬、赵俊阳,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胡清华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彬、赵俊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3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作出东高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3日7时30分许,胡清华坐在驻马店市公安局门口大吵大闹,不听市局工作人员的劝阻,还阻拦过往车辆出行,导致市局不能正常工作长达两小时。根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规定,胡清华违法行为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胡清华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3日7时30分许,胡清华在驻马店市公安局南门口要求见市局领导反映情况,并坐在大门口堵伸缩门,不听劝阻,阻碍进出车辆通行。被告东高分局民警接市公安局110指令后赶到现场将胡清华带到东高分局接受询问并对事件进行调查。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胡清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同日,东高分局对胡清华履行了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作出东高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胡清华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东高分局向胡清华宣读并送达决定书后,将其送往遂平县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执行拘留期满后,胡清华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了行政复议,2014年7月23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作出驻公复决字(2014)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高分局对胡清华的行政处罚决定。胡清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根据驻马店市公安局《关于明确市区派出所管辖边界的通知》驻公(通)(2010)190号规定,驻马店市公安局单位住所地在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的管辖区域内。还查明,2014年5月22日,因胡清华扰乱单位秩序,被告曾对其作出东高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作为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有职权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作出行政处罚。驻马店市公安局的办公场所位于被告东高分局的行政管辖范围内,属于东高分局的治安管辖职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另根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裁量标准规定:具有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受过处罚或者多次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不听劝阻情形的,构成情节较重。2014年5月22日胡清华曾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2014年6月3日胡清华再次扰乱单位工作秩序,构成情节较重情形,被告东高分局依上述规定对胡清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裁量适当。被告东高分局在对原告胡清华作出行政处罚时,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该处罚行为具有合法性,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其没有违法事实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因缺乏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清华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高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清华不服上诉称,我在市公安局伸缩门只坐有两分钟没有达到两小时,构不成情节严重。公安局提供的证据都是本单位民警和保安的证言,公安局对在门口信访人的证言,此人也向我出具了相反的证言。公安局认定我在门口大吵大闹,不听市局工作人员的劝阻,还阻拦过往车辆出行,导致市局不能正常工作两小时,对我进行行政拘留十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公安局的处理决定,撤销一审判决,赔偿对我拘留期间的损失。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答辩称,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本单位民警和保安的证言,公安局对在门口信访人的证言,都能证明胡清华违法事实,胡清华因曾被拘留的事实,根据相关规定其再次违法应认定为违法事实情节严重,对其拘留十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对胡清华的处罚决定,证据有本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胡清华扰乱工作秩序的事实,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根据上诉人胡清华曾因扰乱单位秩序受到过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相关规定,对上诉人胡清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在2014年6月3日对岳云生的询问笔录中证实上诉人胡清华在驻马店公安局门口吵闹,现上诉人胡清华提供岳云生证明其坐在市公安局门口两分钟,证据不充分。处罚决定书中住址错误系瑕疵,不足以导致撤销被诉的治安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胡清华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胡清华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