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遂行初字第60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会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高松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翟晋熙,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俊杰,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遂平县东方水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后,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会敏,被告委托代理人翟晋熙,第三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1月20日上午11时左右,遂平县东方水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员工王俊杰在工作期间受伤,王俊杰受到的伤害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证人徐某某、徐某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2、证人王某某、朱某某、朱某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3、证人徐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4、证人徐某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5、证人徐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6、证人徐某某、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7、2014年1月23日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对徐某某及徐某的调查笔录;8、遂平县红十字医院手术同意书;9、王俊杰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复印件;10、王俊杰工伤材料受理意见表及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1、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13、《工伤保险条例》及驻政(2010)14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原告遂平县东方水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12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王俊杰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法律适用不当,王俊杰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在事实方面,第三人王俊杰没有与原告公司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公司的水泥板预制工作发包给了中间的承包人,由承包人具体雇佣劳务人员,王俊杰应当与承包人形成雇佣关系。在程序方面,被告未向原告公司作任何调查,从未询问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原告对工伤认定过程一直不知情,直到接到仲裁申请时,才知道此事。此外,被告还存在超越职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违法情况。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129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单位作出的2013-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请求法院依法维持2013-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俊杰述称:第三人系原告公司雇用的工人,与原告公司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我们以班组的形式在原告公司干活,系计件工资,由班长从公司领工资后再发给我们。第三人受伤后系原告公司负责人李明立把第三人送到医院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支付了医疗费。原告起诉称与第三人没有劳务关系是不能成立的,被告作出的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是合法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7,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13,原告对上述证据文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遂平县东方水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位于遂平县常庄乡三里朱村,该公司经营水泥建筑材料的加工销售业务。第三人王俊杰系常庄乡圈子王村村民,农闲时在原告公司从事水泥板的起板、装车工作。工资结算方式为计件工资,由其所在班组的班组长负责从公司领取后发放。原告公司没有与第三人王俊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各项劳动保险金。2013年11月20日上午11时左右,第三人王俊杰在原告公司与其他几位工人用吊机将楼板装车时,楼板发生位移,将扶着钢管的第三人王俊杰右手挤伤。第三人王俊杰被原告公司管理人员李明立开车送往遂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环指开放性骨折、血管神经损伤。第三人王俊杰在医院手术治疗后出院,于2013年12月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俊杰在原告公司所受损伤为工伤。该决定书由原告公司负责人王彦伟于2014年9月签字领取后,原告公司不服,向遂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原告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撤回复议申请,并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进行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王俊杰系原告公司雇用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的认定第三人王俊杰为工伤的结论正确。原告请求撤销2013-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遂平县东方水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13-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遂平县东方水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铁良 审 判 员 张新生 人民陪审员 王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