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豫法行再字第19号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河南省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伟。
委托代理人:弓保建。
委托代理人:宋雅芳。
委托代理人:祁庆元。
委托代理人:赵振软。
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
委托代理人:牛坤。
委托代理人:黄琨。
申诉人河南省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因张明礼诉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盛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2007)豫法行终字第158号行政判决,盛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09号驳回申诉通知,盛和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发函,指令本院复查本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豫法行监字第14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豫法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之后盛和公司仍不服,继续向本院申诉。经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62号行政裁定,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盛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弓保建、宋雅芳,张明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庆元、赵振软,郑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牛坤、黄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2月1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盛和公司颁发了郑国用(2003)字第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证载面积为3787.3㎡。张明礼不服,于2007年1月25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明礼系河南省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兴豫公司)开发燕凤小区的业主。1993年兴豫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4年6月,郑州市城市规划局为其颁发了(1994)郑城规建管许字(03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对争议地的批准用途是建设中心花园、托幼、公厕、垃圾站和热交换站。1995年4月27日,郑州市土地管理局与兴豫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郑州市金水路南、东环路东面积为75765m2的土地出让给兴豫公司。郑州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27日为兴豫公司颁发了郑国用(1998)字第06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6月21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郑国土资文(2003)158号批复,注销兴豫公司的郑国用(1998)字第06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03年9月为兴豫公司颁发了郑国用(2003)字第03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注销)。2003年6月28日兴豫公司与盛和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兴豫公司郑国用(2003)字第03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沈庄北路北、燕庄西路东的3787.3㎡土地转让给盛和公司。兴豫公司与盛和公司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土地转让协议、原土地使用证、契约证明等相关材料,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12日为盛和公司颁发了郑国用(2003)字第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2003年11月郑州市城市规划局依据盛和公司的申请为其颁发了(2004)郑城规管(许)字第(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争议地的原规划变更为高层住宅。由于小区的业主向河南省建设厅提出复议,2006年6月9日河南省建设厅以颁发该许可证程序违法为由,作出豫建复决(200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撤销,后张明礼以盛和公司颁发的(2003)字第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为由,于2006年6月21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豫政复终(2006)第1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终止行政复议。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土地的原规划批准用途为建设中心花园、托幼、公厕、垃圾站和热交换站,但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盛和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批准用途为住宅,改变了原规划用途,且没有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因此,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盛和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张明礼以郑州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郑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12日为河南省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颁发的郑国用(2003)字第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盛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明礼不是适格原告。张明礼尽管是燕凤小区的业主,但其对本案争议的郑国用(2003)字第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享有任何实体上的权利,且该土地使用权人的简单变更,并不导致张明礼的权益受到任何伤害,因而张明礼不是适格原告;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盛和公司的土地是从兴豫公司受让来的,其用途都是住宅用地,并未改变土地用途;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盛和公司的土地证仅仅涉及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不应该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明礼的诉讼请求。
张明礼答辩称:1、其与本案存在着利害关系,依法享有诉权。本案争议地属业主共用。盛和公司曾经改变规划要在此建高层住宅,这是恶意侵犯业主的合法权利,张明礼作为小区的业主,应当享有诉权;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盛和公司持有的郑国用(2003)字第0597号土地证的颁发时间是2003年12月12日,而与该证匹配的(2004)0010号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颁证生效时间是2004年1月1日,不符合《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程序违法;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由于盛和公司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均不能提供属于盛和公司依法拥有的、由城市规划部门颁发的、用以证明该争议土地规划用途为住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盛和公司改变土地用途,存在侵害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诉的土地证没有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同意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