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西堂,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兰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超,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公安局,住所地舞钢市垭口文化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中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里,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王团辉,该局干警。 上诉人贺西堂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1月26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案卷,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在第十五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西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兰亭、秦超,被上诉人舞钢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振里、王团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舞钢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舞公(治)行罚决字(2014)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贺西堂,……现查明舞钢市铁山乡扁担李村的村民李国祥、段玉芝、王姣及冢李村村民王玉枝、姜秀花、贺西堂六人,于2014年8月3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西长安街派出所的执勤民警查获,后被舞钢市信访局工作人员接回至舞钢市。以上事实有本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舞钢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你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你的违法行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2条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原审经审理查明,贺西堂因土地纠纷,于2014年8月3日同舞钢市铁山乡扁担李村的村民李国祥、段玉芝、王姣及冢李村村民王玉枝、姜秀花六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西长安街派出所的执勤民警查获,后被舞钢市信访局工作人员带回舞钢市。舞钢市公安局经调查后认定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有舞钢市信访局、舞钢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开具的该六人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的证明,及舞钢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工作人员的证言为据。舞钢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舞公(治)行罚决字(2014)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贺西堂行政拘留十日。贺西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贺西堂因土地纠纷未得到妥善处理为由,同其他五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西长安街派出所的执勤民警查获,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公民有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但必须严格依法行使。《国家信访条例》规定,信访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信访秩序。经劝阻、批评和教育不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贺西堂的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2条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西堂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贺西堂负担。 上诉人贺西堂上诉称,一、政府因强占上诉人耕地,在补偿占地款方面,保证不了人民的生产生活,且找不明身份人员进行黑社会性质压制,上访人只好到上级单位进行反映。二、上访人到北京并没有非法上诉,没有任何单位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任何违法行为,上访人的上访是正常上访。三、如果说上访人在北京非访,应由北京市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出示的非法证明为证,没有证据、证明等于陷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本案所有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舞钢市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8月3日,贺西堂等六人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中南海地区执勤民警查获,该情况有六人的笔录,舞钢市信访局、舞钢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的证明,舞钢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工作人员的证言为证。我局对贺西堂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调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2条之规定进行理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贺西堂以其土地纠纷未得到妥善处理为由,同其他五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西长安街派出所的执勤民警查获,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相关规定,舞钢市公安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一审判决驳回贺西堂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西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海军 审判员 赵 益 审判员 邹耀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