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宋风香,女,汉族,1949年10月9日生,住内黄县,系一审第三人卞秋贵之妻。
上诉人卞艳霞,女,汉族,1978年10月18日生,住内黄县,系一审第三人卞秋贵之女。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卞永军,男,汉族,1972年11月20日生,住内黄县,系一审第三人卞秋贵之子。
上诉人卞永军,男,汉族,1972年11月20日生,住内黄县,系一审第三人卞秋贵之子。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生,男,汉族,1950年2月2日生,住内黄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新顺,男,汉族,1959年12月2日生,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男,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内黄县城人民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卢萍,女,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忠,男,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男,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卞秋贵因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讼中,卞秋贵病故,其妻宋风香、其子卞永军、其女卞艳霞要求继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风香、卞永军、卞艳霞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生、上诉人宋风香、卞艳霞的委托代理人卞永军,被上诉人宋新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印、一审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忠、刘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为卞秋贵颁发了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卞秋贵,宗地位于安楚路南侧(田氏段),面积165平方米,东西宽10米、南北长16.5米,东至李建国、西至卞保太、南至卞永军、北至卞秋贵。宋新顺不服该登记颁证行为于2014年10月24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证。
一审法院查明:宋新顺、米贵臣及卞秋贵均系内黄县田氏镇南街村村民,其中米贵臣系卞秋贵的内弟。证载土地位于安楚公路南侧(田氏段),东西宽10米,南北长16.5米。2003年左右,米贵臣在证载土地北侧建成上下共两间门面房,该门面房东西宽5米,南北长16.5米,其中该门面房南部南北长1.5米的土地在证载土地的北部。2014年2月16日,米贵臣与宋新顺签订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米贵臣将其上述门面房及后院院墙出售给宋新顺。后宋新顺与卞秋贵因该门面房及有关土地的使用产生纠纷,于2014年5月对米贵臣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米贵臣签订的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将卞秋贵以及卞永军列为第三人。该民事案件于2014年8月13日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卞秋贵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宋新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米贵臣及卞秋贵均认可,米贵臣所建后转让给宋新顺并现由宋新顺使用的门面房南部南北长1.5米的土地在证载土地的北部,且米贵臣、宋新顺、卞秋贵均为前述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卞秋贵在该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并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宋新顺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宋新顺依法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内黄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但是,该县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严重不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一是未提交证明土地权属来源的充分证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本案中,卞秋贵申请土地登记时未按上述规定提交证明其对申请登记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虽然县政府提交了一份内政土(2008)10号《关于田氏镇南街村卞秋贵、卞永军2户村民宅基批复》,但是该批复是对卞秋贵、卞永军二人使用宅基地一同作出的原则性的批复,既未明确二人各自使用宅基地的面积,更未明确各自使用宅基地的具体地点和四至,也无村委会的其它证明相佐证,所以客观上,县政府是无法根据该批复判断出卞秋贵申请登记的具体宗地及其与批复准予使用的土地是否一致的。二是未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根据前述《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人申请土地登记,还应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中,米贵臣及卞秋贵均认可,颁证时证载土地上有米贵臣所建房屋的一部分,而卞秋贵在申请登记时并未提交该部分房屋属于自己所有的权属证明,从而也就不能证明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是否属于卞秋贵,该部分土地使用权是否与他人存在争议,而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所以该证据是十分重要的必须提交的证据。三是提交的证明登记过程的证据的重要内容填写不完整。地籍调查表中批准用途、面积、建筑占地面积、界址调查员姓名、丈量者、丈量日期等多项重要内容未填写;土地登记申请表中家庭人口、建筑占地面积、地上物类别及权属、申请登记的依据等多项重要内容未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建筑占地面积、初审意见审核人、发证批准意见审核人等多项重要内容未填写。同时,在县政府为卞秋贵颁发的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亦有图号、地号、土地类别、土地等级、用途、批准使用期限等多项重要内容未填写。四是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另外,《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证;(二)集体土地所有证;(三)集体土地使用证;(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可以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本案中县政府为卞秋贵颁发的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该条规定所要求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明显不一致。实际上,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原《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18日颁布)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内容。综上,县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严重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宋新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为卞秋贵颁发的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内黄县人民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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