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驻行再终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清云,男,193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何冬,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魏春贺,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平,男,195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魏清云因与被申请人遂平县人民政府、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魏春贺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行终字第65号行政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268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魏清云,被申请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魏春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5日,一审原告魏清云诉至遂平县人民法院称:(一)、遂平县人民政府给魏春贺所颁发的遂国用(2001)字第9-441-3号的土地使用证的使用面积是魏清云使用的宅基地(祖宅)的一部分,从几方面可以证明:1、75.8洪水后遂平县城关镇社员1983年宅基地座落统计表表明魏清云的宅基地系13.1×13.5=176.85平方米;2、有遂平县人民政府1988年5月30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座落图标可以印证;3、1991年3月28日驻地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证明系魏清云家祖宅;4、1995年遂平县人民政府对旧城改造,前邻周家的房屋被拆迂,按照政府规划,临街谁家的宅基一律建楼房,左邻右舍都盖了楼,而魏清云申请四间楼房,当时周家留下一道后墙致使有关部门只办理一间的建筑许可证;5、由魏清云99年办的土地使用证面积102.81平方米,魏春贺2001年办的使用证56.42平方米,加上一间许可证18.75平方米,三块相加为177.98平方米与魏清云83年座落统计表176.85平方米相差1.13平方米,证明属祖宅的一部分。(二)、该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首先,魏清云使用的宅基地包括所出让给魏春贺的宅基地均属集体所有,并非国家所有。在魏清云居委即原来的东关大队老住户没有一户交出让金获得土地使用权的。2000年魏清云反映到国务院,上级仍以集体所有作出处理。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城市规划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章第八条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宅基地和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再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释义第二章第五条(五)的规定,农民集体经济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变,现在魏清云还是农民。依据本条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范围包括1961年农村开始实行固定土地使用权时,确认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过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也就是经常所说的经过“四固定”后,确认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国家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征用。(四)遂行处决字(2004)03号处理决定指出,魏春贺于2001年6月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方式购买与其家庭共同使用的老祖宅南北相对应的商业用地一宗,遂平土管部门依照有关土地颁证程序于2001年10月16日为魏春贺颁发了遂平县用(2001)字第9-441-3号土地使用证即是购买的不属于魏清云的“祖宅”用地,那么魏春贺所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四邻也应签字证明没有争议,而该宗土地的东邻是魏清云,有1995年有关部门的建筑许可证,而北邻仍然是魏清云,对此魏清云从未为其签字,可见程序违法。综上所述,魏清云认为遂行处决字(2004)03号关于对魏春贺持有遂国用(2001)字第9-441-3号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权属不明,且违反法律法规,请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4)03号处理决定书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0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魏清云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二)、魏清云在诉状中请求撤销驻马店市政府的处理决定,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告知魏清云追加该市政府为共同被告,然后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三)、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4)03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第三人魏春贺述称,同意遂平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魏春贺取得了土地使用权,魏清云不具备本案的诉权。遂平县人民政府处理程序合法正确,应予维持。 遂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2月24日,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魏清云请求撤销魏春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投诉材料一份,依法予以受理。2004年3月26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魏春贺持有的遂国用(2001)字第9-441-3号土地使用证的遂行处决字(2004)03号处理决定,认定魏春贺所持有的遂国用(2001)字第9-441-3号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魏清云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4年6月30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0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魏春贺持有遂国用(2001)字第9-441-3号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遂行处决字(2004)03号)。2004年7月12日,魏清云收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0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魏清云于2012年11月5日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行处决字(2004)03号处理决定书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0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遂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曰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魏清云应当在收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0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魏清云在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遂行初字第100号行政裁定:驳回魏清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清云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