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再终字第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建,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锋,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上蔡县蔡都镇。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建伟,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永建因与被申请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张建伟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行终字第118号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6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永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锋、被申请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申请人张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上蔡县人民政府1994年为张建伟颁证的土地位于上蔡县蔡都镇西环路东侧,该处土地原为上蔡县蔡都镇西关村委三组(以下简称西关三组)的土地。1991年李某某(系张建伟之母)委托西关三组村民冯某某购买该处土地,并对该处土地一直管理使用。1994年张建伟申请对该处土地进行登记。上蔡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审核后于1994年7月为张建伟颁发了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建伟,地址西环路东侧,地号2,图号1805,用途住宅,土地面积685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462平方米,四至:东至沟,南至沟,西至西环路,北至上蔡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生产公司)。王永建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1994年为张建伟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建伟颁发的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是其法定职责。庭审中,上蔡县人民政府和张建伟对王永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王永建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因此,王永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对初始登记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权属来源、用途、面积等进行审核后,将审核的内容予以公告。公告期满后,在没有权利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政府为申请人进行注册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本案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建伟颁发的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土地使用证属初始登记,但在办证程序中没有进行公告,没有给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因此,其办证程序违法。因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该土地使用证后,又为其换发了新的土地使用证,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土地使用证已经不存在,其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王永建请求确认上蔡县政府为张建伟颁发的该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予以支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上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为第三人张建伟颁发的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 张建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名下的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合法。2、王永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王永建是2002年通过生产公司职工苏某某转让获得的其北侧的土地使用权,上蔡县人民政府1994年7月为其发证与王永建根本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永建不是1994年发证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其1994年办证时生产公司经理进行了指界,双方无争议,上蔡县土地管理局未进行公告仅仅是程序上的瑕疵,亦未损害相应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确认整个颁证行为违法显属不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永建的诉讼请求。王永建答辩称,上蔡县人民政府在给张建伟颁发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严重违反事实和土地登记程序,应当确认其登记发证行为违法。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为张建伟颁发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由原西关三组转让取得,张建伟在此建起楼房一幢,东至加油站围墙,西至西环路,南至水沟,北至生产公司围墙,面积685平方米。该土地证在颁证后一直未与北邻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西关三组也未提出异议,不存在违法行为。王永建是2002年购买苏某某使用的土地,苏某某未提出异议,生产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张建伟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不存在争议。现王永建以其1994年为张建伟颁证侵犯其2002年的土地使用权、并确认颁证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为张建伟颁发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2年9月进行分割换发了新证,东侧办到李喜梅名下,西侧办到张建伟名下,证号为上国用(2002)字第26181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永建2002年购买苏某某使用的土地,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17日为王永建颁发了上国用(2003)字第26181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永建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建伟颁发上国用(2002)字第26181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利,诉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上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王永建的诉讼请求。王永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驻行终宇第3l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上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 本院二审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1994年为张建伟颁发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前,为王永建颁发上国用(2003)字第26181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后,且张建伟的土地使用证与王永建的土地使用证所定的土地使用范围互不交叉。因此,王永建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1994年为张建伟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其2002年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均不充分。一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王永建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建伟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改判。张建伟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本院作出(2013)驻行终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王永建请求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建伟颁发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王永建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