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春生,男,汉族,1978年生,住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孙兰兰,女,汉族,1979年出生,住址同上。系孙春生妹妹。 法定代表人吉炳伟,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余纪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传营,该局工作人员。 开封市人民政府和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敬举,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孙春生因诉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兰兰,被上诉人开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上诉人开封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传营,被上诉人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敬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开封市人民政府2007年4月29日作出的汴政文(2007)26号《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出让的批复》,将2007-6号宗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该宗地包括孙春生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内。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为实施开封市城市总体规划,加快老城区改造,依据《开封市水系二期工程地块控规》(2007规-023),开封市国土资源局2007年4月29日向开封市人民政府报送《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出让的请示》(汴国土用文(2007)28号)。开封市人民政府当日作出汴政文(2007)26号《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出让的批复》,批准“收回2007-6号水系工程项目宗地范围内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自批准收回之日起,注销该宗地范围内原土地使用权人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土地登记内容,原土地使用权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件作为拆迁补偿凭证,上述宗地收回后,按照拆迁后测绘确定的净用地面积和规划用途,拟公开出让。”孙春生拥有42.47平方米划拨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位于开封市鼓楼区城隍庙街4号,在上述拟收回宗地范围之内。孙春生认为该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4月18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6月9日人出豫政复决(2014)12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汴政文(2007)26号批复。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汴政土文(2007)26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批复》中的部分内容,此批复系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孙春生将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列为被告不当,本院已当庭告知其变更被告,因孙春生不同意变更,其对开封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应予驳回。 开封市人民政府接到开封市国土资源局报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请示,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批复,该批复行为没有通知或者送达孙春生,没有法律效力,对其权利义务尚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孙春生的起诉。 孙春生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被诉批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并且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即使批复未送达当事人,但只要批复存在,当事人对批复不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三)被诉批复收回上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了土地登记内容,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抵押,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权被非法剥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已经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批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撤销被诉的批复。 被上诉人开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为实施开封市城市总体规划,开封市国土资源局2007年4月向开封市人民政府上报《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的请示》,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的汴政文(2007)26号《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出让的批复》,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被上诉人开封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与开封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汴政土文(2007)26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第一款关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开封市人民政府应当是本案的被告。上诉人孙春生将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与开封市人民政府一起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当庭告知其变更被告,孙春生不同意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孙春生对开封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正确。(二)汴政土文(2007)26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批复》是开封市人民政府根据开封市国土资源局的请示作出的内部批复,并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该批复涉及孙春生的内容并未得到执行,孙春生的权利义务并未受到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关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受理孙春生对该批复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孙春生对开封市人民政府的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孙春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