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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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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振钢因诉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范淮河、赵阳,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赵振钢因诉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行初字第2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49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14年3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郑州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称被申请人在行政诉讼中败诉,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共计27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申请人如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赵振钢于2014年6月16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理由是:赵振钢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申请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因其未依法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给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失27350元。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赔偿申请后超过法定期限既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给予赔偿,也没有向申请人书面答复其未履行法定职责不予赔偿的法律理由。赵振钢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以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豫政复驳(2014)49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振钢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其赔偿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出赔偿决定,亦未书面告知其不予赔偿的理由,赵振钢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其赔偿申请构成不作为,应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均系对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的行为或者不作为,而本案中,赵振钢系作为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服而寻求救济。对此,赵振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直接向相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赵振钢对赔偿义务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河南省人民政府对其申请以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赵振钢请求撤销豫政复驳(2014)49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振刚的诉讼请求。

赵振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郑州市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超过法定期限未对上诉人的赔偿申请依法作出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上诉人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而河南省人民政府却认为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对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作出豫政复驳(2014)49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正确,一审判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振钢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赵振钢针对郑州市人民政府的不作为只能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赵振钢就郑州市人民政府的不作为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作出豫政复驳(2014)49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振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振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行初字第214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振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