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赵振钢因诉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驳(2013)698-7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赵振钢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投诉启动郑州市人民政府对登封市人民政府的层级监督,郑州市人民政府对投诉事项是否作出处理并未直接侵犯赵振钢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赵振钢的行政复议申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月,赵振钢向登封市人民政府提出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三份《申请行政事项》。2013年3月,赵振钢以登封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复议申请》和《申请行政事项》未予处理为由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五份《行政复议违法投诉书》(郑投(2013)0311、郑投(2013)0312、郑投(2013)0309、郑投(2013)0313、郑投(2013)0314)。2013年5月,赵振钢以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其投诉事项未予处理为由,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五份行政复议申请(河(2013)05010、河(2013)05011、河(2013)05012、河(2013)05013、河(2013)05014)。河南省人民政府对赵振钢上述五份行政复议申请合并审查后于2013年7月2日作出豫政复驳(2013)698-7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赵振钢。赵振钢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赵振钢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五份《行政复议违法投诉书》,符合信访的特征,应当认定为系信访投诉。对于信访办理行为的救济,《信访条例》规定有明确的途径。对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信访条例》规定了复查与复核程序。针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之外的事项,如不按程序办理信访事项及推诿、拖延办理或不执行等情形,《信访条例》规定有督办、信访建议等程序。本案被诉豫政复驳(2013)698-7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涉及的郑州市人民政府针对赵振钢的信访投诉虽未作出答复,但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行为未对赵振钢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处分,缺乏法律效果要件,不是可以复议或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赵振钢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的信访办理行为,只能依据《信访条例》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救济,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本案被诉豫政复驳(2013)698-7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赵振钢的行政复议申请正确。赵振钢要求撤销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限期重作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振钢的诉讼请求。
赵振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河南省人民政府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依法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豫政复驳(2013)698-7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复议事项视为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豫政复驳(2013)698-7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河南省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事项,登封市人民政府未予处理,于是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投诉,意欲启动郑州市人民政府对登封市人民政府的层级监督,郑州市人民政府对投诉事项是否作出处理,并未直接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不能因此对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驳(2013)698-7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振钢向登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申请行政事项,登封市人民政府未予处理,赵振钢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投诉,郑州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处理。赵振钢就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其投诉不予处理的问题不属于可申请行政复议范围,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驳(2013)698-7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赵振钢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振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赵振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振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