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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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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海利不服修武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第三人焦作市智力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2015)修行初字第2号 原告吕海利,男,1975年9月8日出生。 被告修武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修武县为民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郑明星,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琳,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修武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海军,男,1969年8月26

(2015)修行初字第2号

原告吕海利,男,1975年9月8日出生。

被告修武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修武县为民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郑明星,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琳,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修武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海军,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修武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股股长。

第三人焦作市智力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玉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银梅,女,1976年11月30日出生,焦作市智力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吕海利不服修武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第三人焦作市智力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海利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吕海利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吕海利承担。

审 判 长  柴永利

审 判 员  范晓玲

人民陪审员  徐江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