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红,女,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地址:安阳市东工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男,职务局长。 一审第三人张国英,女,汉族,1945年10月21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田月娇,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红诉被上诉人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及一审第三人张国英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龙行初重字第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红、被上诉人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冰、一审第三人张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月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11月23日为第三人张国英颁发了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1331044204号房权证。苏红以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而房产证上没有将其列为共有人为由要求撤销该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月,张国英购买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住房一套,面积74.91平方米。购买该房屋的订购商品房协议订购人、购房发票购买方人、契税完税证纳税人均为张国英。2002年12月12日,郑磊与苏红签字的“立字书”证明该套房屋系由张国英全部出资。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解决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遗留问题的意见》(安政办(2006)82号文件),依据张国英的申请,经审核、公告、审批等程序,于2007年11月23日给张国英颁发“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1331044204号房屋所有权证”。苏红与张国英之次子郑磊原系夫妻,2008年8月离婚。现苏红及女儿居住于该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具有对城市房屋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所诉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权属来源明晰,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权利人张国英的申请,给其颁发《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1331044204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的事实清楚,颁证材料齐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房屋档案材料虽有瑕疵,但不影响颁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苏红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该房屋的家庭共有人,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颁证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苏红的合法权益。苏红诉请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苏红要求撤销安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1331044204号房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苏红负担。 苏红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在多次庭审中都不提供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档案资料的原件,应当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撤销其为第三人办理的房产证。一审法院开庭时,因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未提供原件,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审不符,合议庭休庭去安阳市房产局档案室为被告调取证据,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的合法性,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2款关于“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的规定,并且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也未让我质证。而我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一审法院既没有调取也没有以书面方式告知未调取的原因。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中存在多处造假问题:一是《安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显示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收取申请表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9日,缴验的证件有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和房产抵押查档证明等证件。但第三人填写的确认申请时间和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收取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的时间却是2007年10月29日,房产抵押查档证明时间是2007年11月2日,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在第三人没有申请和没有提交证件的情况下未卜先知收了第三人的申请表;二是本案争议房屋是根据安政办(2006)82号文件办理的,但该文件规定“解决房屋权属登记遗留问题的工作自本意见印发之日起开始,2006年12月31日止,逾期未办理者,原则上不再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处理。”而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却在2007年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解决房屋权属登记遗留问题协办通知单》故意不填写时间是为了造假;三是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在《安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中把共有人苏红的名字划掉,改为第三人一人所有。一审法院对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造假行为只字未提,属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办证资料是保存在其自己的档案室中,不是国家保密机关的档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范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的北关区字第私1331044204号房屋所有权证。 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1、本案诉争房产权属清晰明了,是张国英夫妻存续期间取得,夫妻书面约定为张国英所有,我局受理张国英办理房产登记时审验了相关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历经多次庭审,苏红都未向法庭提供证明自己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的证据,苏红根本不具备原告资格。2、苏红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我局在为该小区集体办证过程中,张贴过公告,并在2007年1月26日在《安阳日报》刊发过公告,苏红直到2009年3月4日才起诉,超过了3个月的起诉时效。3、我局在之前的一审、二审中都曾向法庭出示过原件,这次重审法院又依职权对证据原件进行了勘验。苏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与出处无异议,且被法庭采纳。4、关于苏红所说的几个时间不一致问题,为本案争议房屋办理房产证是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因是集体办证,是先打好申请表格,按照表格后的证件进行收取。有些人申请时所带证件不全,需要他们补交齐材料后再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真实申请日期和正式申请日期时间不一致属正常,不影响第三人产权的认定。无抵押无查封证明只有在申请人申请后才能开据。5、关于审批表中共有人姓名改动的问题,该房屋是张国英婚后取得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办为夫妻共同所有,因张国英夫妻约定房屋归张国英所有,经办人就对所有权人进行了更正,并加盖了印章,真实有效,不影响办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