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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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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世荣与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2005)淮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彭世荣,女,汉族,1927年11月1日出生,住太康县城关回族镇。 委托代理人郑海珍,女,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住太康县城关回族镇。 委托代理人高超,男,系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建

(2005)淮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彭世荣,女,汉族,1927年11月1日出生,住太康县城关回族镇。

委托代理人郑海珍,女,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住太康县城关回族镇。

委托代理人高超,男,系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系太康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男,系太康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宝生,男,系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先志(又名郑登科),男,汉族,1965年1月24日出生,住太康县城关回族镇。

原告彭世荣诉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彭世荣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海珍、高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宝生、王成,第三人郑先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为第三人郑先志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据。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14日为第三人郑先志颁发的第800004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郑登科,用途:住宅。四至:东:王平二,西:岳王庙坑,南:胡同,北:吴秀勤。填发机关加盖了太康县人民政府印章。

原告诉称:原告及其丈夫郑卓然(已去世)于1986年11月20日取得宅基地一处,太康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太政宅字第12号宅基地证》,该处宅基地位于太康县城关镇东城墙街,东邻王平二,西邻药王庙坑(现为江南印象房产),南邻东西路、北邻吴风莲,原告一直在此居住至今,现原告发现被告于1998年1月14日就上述宅基地向第三人颁发有《太国用80000433号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对原告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再次向第三人颁发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存在过错,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太国用80000433号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彭世荣之夫郑卓然去世后,其土地使用证已失效,经合法变更为郑登科使用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郑先志辩称:把宅基地变更到我名下是我母亲具体操办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世荣及其丈夫郑卓然(已去世)于1956年11月20日取得宅基地一处,太康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有《太政宅字第12号宅基地证》,该处宅基地位于太康县城关镇东城墙街,东邻王平二,西邻:岳王庙坑,南:胡同,北:吴风莲。原告一直在此处居住,被告于1998年3月14日就上述宅基地向第三人郑先志颁发了《太国用80000433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依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违法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太国用80000433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

另查明:原告彭世荣多年前就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太国用80000433号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中明确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从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已多年前就知道了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日期,显然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世荣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彭世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超

审判员  陈学勤

审判员  陈应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