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一 审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淮行初字第00024号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男,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男,河南省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宝生,男,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连成,男,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张家会不服被告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连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与2014年10月15日受理,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10月16日通知张连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会及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成;第三人张连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1993年12月31日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连成颁发的板桥集建(土)字第000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连成;土地类别荒地;用地面积14.30米x7米;用途宅基;四至:东路,西空,南空,北空;批准期限长期;填发机关:加盖了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原告诉称,我分得土地一宗,南北长3.3米,东西宽10米,东邻太板公路,西邻空地,南邻张连成,北邻张连庄。2013年我在该宗土地上建房时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将我使用的东西宽10米、南北长20cm土地办到了第三人名下。该证属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1995年12月为第三人颁发的板桥集建(字)第000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连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2、太康县板桥镇董张村民委员会2014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3、照片两张。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庭审中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间是1993年12月31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20年最长起诉期限。通过第三人向法庭所举证据也充分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未侵犯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一、被告为我颁证的时间是1993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时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作出21年,原告的起诉明显已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我持有的土地证并没有占用原告的任何土地,相反,原告建房时还侵占了我的部分土地。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已经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且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太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2、安庄(张家会)出具的便条;3、张连成的《房屋所有权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第三人在太板公路西侧所使用的宅基地南北相邻,原告居北,第三人居南。1993年12月31日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因原告建房,与第三人发生民事纠纷,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写明1993年12月31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张连成颁发了宅基证,认定张家会建房时占用张连成南北长0.15米、东西宽7米土地。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张家会承认已收到该判决书,该判决书也已生效,但已申请再审。又称因土地证是复印件,提起本案诉讼时将1993年误看成1995年,故请求法院撤销的土地证即是1993年12月31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原告未提供申请再审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93年12月31日,而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涉及不动产的最长起诉期限20年的法定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超
审判员 陈学勤
审判员 陈应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