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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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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与鹤壁市淇滨区环境卫生管理处、邵仙峰行政给付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鹤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214号。 法定代表人陈彦锋,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邦,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政 判 决 书

(2015)鹤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214号。

法定代表人陈彦锋,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邦,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淇滨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黄山路与珠江路交汇处华府天下小区临街1号商业楼4楼。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程,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鹤壁市淇滨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阎体禄,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鹤壁市淇滨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邵仙峰,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鹤壁市淇滨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医保处)与被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区环卫处)、原审第三人邵仙峰行政给付一案,区环卫处于2014年9月2日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9月3日、9月9日向市医保处、邵仙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淇滨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淇滨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市医保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10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医保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彦邦、张晓,区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李鹏程、阎体禄,邵仙峰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查明,邵仙峰系区环卫处职工,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5月23日6时30分,邵仙峰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同日,区环卫处在行政服务大厅医保处窗口进行了工伤事故报告登记。2012年8月27日,邵仙峰治疗终结出院。2012年11月2日,区环卫处向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邵仙峰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1月15日,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鹤人社工伤认字(2012)224号《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邵仙峰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工伤认定后,区环卫处向市医保处要求给予邵仙峰工伤赔付,市医保处以区环卫处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即2012年5月23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完整材料,也未要求延长申请时限为由不予办理。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市医保处具有独立事业法人资格,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区环卫处依法为邵仙峰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邵仙峰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主要争议焦点为邵仙峰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由谁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的规定,市医保处认为区环卫处未在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即2012年5月23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邵仙峰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所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区环卫处负担。经查明,区环卫处虽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已在事故发生当日向行政服务大厅市医保处服务窗口进行了工伤事故报告登记,对邵仙峰基本情况、治疗医院、事故地点、时间及经过等情况逐一登记。对于申请时效意识不强的区环卫处认为其已向市医保处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市医保处在区环卫处报告工伤事故时未尽到释明告知义务。另外,区环卫处参加了工伤保险,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对工伤事故进行报告登记,未故意隐瞒工伤事故,履行了作为用人单位的应尽职责和义务。综上,对市医保处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区环卫处要求市医保处履行给付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市医保处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医保处只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市医保处(工伤保险处)成立批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可知,市医保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支付工作。市医保处不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具备行使工伤认定的职权,不面向工伤认定申请人发放工伤认定申请表,不接纳工伤认定申请人关于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不具备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职责、职权。区环卫处提供的工伤事故报告登记表,仅是市医保处履行经办机构职责,核查受伤职工是否为参保人员、先期介入工伤医疗服务管理等进行的一个登记,不是工伤认定申请得以受理的依据。区环卫处不应当根据工伤事故报告登记表要求市医保处尽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释明告知义务。区环卫处未在邵仙峰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又未提出工伤认定延期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邵仙峰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所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当由区环卫处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