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行初字第2号 原告李清花,女,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李根太,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亚垒,叶县公安局昆阳镇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李清花不服被告叶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李清花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叶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花,被告叶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桥、邱亚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叶公(昆)行罚决字(2014)0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原告李清花于2014年10月22日上午在叶县昆阳镇政府信访办辱骂政府工作人员,造成一定影响,根据其违法事实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2款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具体情节44,对原告李清花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叶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对李清花的询问笔录;2、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对赵法堂的询问笔录;3、赵法堂证言;4、张亚军证人证言;5、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对路金芳的询问笔录;6、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对刘跃伟的询问笔录;7、叶县昆阳镇政府要求处理李清花的通知;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9、公安机关从昆阳镇政府调取的视频光碟;10、李清花身份证明;11、李清花无前科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李清花的违法事实清楚。第二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5、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处罚决定书;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9、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该组证据是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证明对原告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李清花到叶县昆阳镇人民政府信访办领取2007年递交给叶县县委信访办的宅基地证件等信访材料,叶县昆阳镇信访办主任赵法堂告知该材料在县委信访办,原告到县委信访办时,县委信访办又告知在昆阳镇信访办。原告再次来到昆阳镇信访办时,赵法堂称该材料丢失,原告与其理论引起双方争吵,被昆阳镇派出所劝离。2014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来到昆阳镇信访办要材料遭到拒绝,被告并联系昆阳镇派出所将原告带到叶县公安局昆阳镇派出所控制起来,进行询问,在此期间被告的民警多次告诉原告不会对原告采取拘留措施,但随后直接送往叶县看守所关押,并在看守所向原告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3日,但没有向原告宣告该处罚决定书内容,就强令原告签字捺指印。2014年10月26日被告将原告释放。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答辩,2014年10月22日上午,原告李清花到叶县昆阳镇政府信访办公室,因对其信访事项处理不满,对叶县昆阳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辱骂,造成一定的影响。叶县昆阳镇派出所接案后,依法对原告李清花进行了传唤,并对现场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根据调查的实际情况,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告知原告李清花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依法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考虑到原告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二)具体情节44,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李清花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相关视频资料、昆阳镇政府出具的控告书等为证。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视频录的不完整,对9-10号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3号、5号、7-9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签字属实,但公安局没有打电话;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上面的内容是被告工作人员让这样写的,签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上午原告李清花到叶县昆阳镇信访办公室因信访事项与信访办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并进行辱骂,大声吵闹。叶县昆阳镇政府冯自海书记劝说原告去找信访局局长解决事情,不让原告再闹,原告不听,仍在大声吵骂,昆阳镇派出所接警后来到现场将原告劝回家。2014年10月23日上午,原告又再次去到叶县昆阳镇政府信访办要材料时与信访办工作人员再次发生争吵,叶县昆阳镇政府请求派出所对此事进行处理。昆阳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将原告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并且对相关知情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后叶县公安局根据调查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44之规定,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对原告李清花作出叶公(昆)行罚决字(2014)0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李清花行政拘留3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叶县公安局作出的叶公(昆)行罚决字(2014)第0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清花因信访事项到信访办要材料,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反映问题,而不应当在办公场所大声吵闹、辱骂,影响正常的办公秩序。被告叶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44之规定,对原告李清花作出治安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清花诉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属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清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清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翠平 代理审判员 董培红 人民陪审员 张晓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