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唐明录与叶县农业局农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2014)叶行初字第61号 原告唐明录,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叶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赵宏升,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唐明录不服被告叶县农业局农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唐明录于2014年11月2

(2014)叶行初字第61号

原告唐明录,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叶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赵宏升,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唐明录不服被告叶县农业局农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唐明录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明录、被告叶县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叶县农业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叶农(种子)罚(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原告唐明录经营的百农207小麦种子、豫麦69号小麦种子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豫麦69号属退市中止使用品种;经营的红旗一号(繁育材料)小麦品种未经国家或河南省审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和《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原告唐明录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红旗一号(繁育材料)小麦种子的经营、推广;2、没收红旗一号(繁育材料)小麦种子4000kg;3、罚款人民币10000元。”

被告叶县农业局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叶县农业局办公室文电处理笺一份;2、平顶山市农业局平农交办(2014)22号交办函一份;3、原告唐明录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4、对原告唐明录的询问笔录2份;5、现场勘验笔录1份;6、证据登记保存清单2份;7、现场照片3张;8、原告唐明录购进种子条据一份;9、情况说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该案的来源和证明原告唐明录是以个人身份违法经营小麦种子的事实情况,以及种子品名、数量。其中百农207号小麦种子160袋计2400公斤;豫麦69号小麦种子100袋计1500公斤,该种子系退市禁止使用的种子;红旗1号小麦种子160袋计4000公斤,该种子系未经国家或河南省审定的品种。原告唐明录对自己的违法事实进行了陈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

第二组证据1、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1份;2、案件处理意见书1份;3、被告叶县农业局叶种管罚(2014)00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份;4、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份;5、被告叶县农业局叶农(种子)罚(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6、送达回证1份,以上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叶县农业局对原告唐明录实施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执法行为合法。

第三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证明被告叶县农业局对原告唐明录作出的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唐明录诉称,河南省正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河南省红旗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免费育种,河南省红旗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任命原告唐明录为叶县常村镇分社的社长。2014年8月份原告从河南省红旗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红旗1号小麦种子8000斤,购进渠道来源合法。被告无端指责原告将小麦种子用于销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处罚主体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叶县农业局作出的叶农(种子)罚(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唐明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红旗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任命书,证明原告唐明录是河南省红旗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叶县分社常村镇分社的社长;2、河南省正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是河南省正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河南省红旗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免费育种;3、合同两份,证明种子是给社员内部使用而非经营;4、河南省红旗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发给各分社通知一份,证明涉案种子是总社分发给社员的,让社员们育种用的。种子是试育种,先给社员用,等秋收后再付款;5、周动、范守义的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唐明录未卖过种子;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一份,证明河南省红旗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叶县分社常村镇分社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为合作社成员提供服务的;7、《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一份,证明被告叶县农业局应支持、扶持合作社发展,被告叶县农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不正确的。

被告叶县农业局辩称:原告唐明录诉称系河南省红旗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叶县常村镇分社的社长,但因该社没有依法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又未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依法该单位不能成立,原告违法经营未经国家及省级审定的红旗一号小麦品种的行为应属个人行为,被告的处罚主体正确。原告诉称种子来源合法与事实不符,这一事实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原告已承认,且原告无法提供合法购买种子的票据。其购进的红旗1号小麦种子不是自用而是用于销售。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十七条以及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五条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的(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主体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唐明录对被告叶县农业局提供的三组证据无异议,但经庭审查明被告出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所告知的主体和处罚内容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主体和处罚内容不符,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1-5号、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红旗合作社叶县常村镇分社社长,也不能证明其购进的种子不是销售而是自用。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平顶山市农业局执法人员在农资市场督导检查中,发现原告唐明录门店内经营的百农207、红旗一号两种小麦种子标签上未标注小麦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经营的豫麦69号小麦种子涉嫌品种退市、种子经营许可证过期等问题,并立即对原告唐明录进行了询问。原告唐明录称红旗1号小麦种子是从红旗合作社总社进的,进价每斤2.50元,准备以每斤3.3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2014年9月30日平顶山市农业局将该案移交给被告叶县农业局调查处理。被告叶县农业局接案后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查明原告唐明录所称的河南省红旗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叶县常村镇分社,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也没有营业执照和种子经营许可证。原告经营的百农207小麦种子、豫麦69号小麦种子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且豫麦69号属退市中止使用品种。原告唐明录经营的红旗一号(繁育材料)小麦品种未经国家或河南省审定,截至到被告查处时原告尚未开始销售,但已准备向农户推广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并向叶县常村镇红旗合作社(唐明录)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该告知书告知的处罚内容是:1、没收种子;2、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权利。被告叶县农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10月30日对唐明录作出叶农(种子)罚(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为:1、责令停止红旗一号(繁育材料)小麦种子的经营、推广;2、没收红旗一号(繁育材料)小麦种子4000Kg;3、罚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唐明录不服该处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