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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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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永亮与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被告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风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胜男,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杰,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 原告孙永亮不服被告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

被告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风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胜男,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杰,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

原告孙永亮不服被告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孙永亮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帅,被告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胜男、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叶工商处字(2014)第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接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在叶县市场出现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古井贡”酒。被告通过调查询问得知,该批酒是原告孙永亮存放在此,且准备以每件180元的价格售出,按每件180元计算,260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古井贡”酒,价值金额共计46800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执法人员将原告存放在叶县九龙路昆基茶艺社的260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古井贡”酒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后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批酒外包装、产品合格证、瓶盖、封胶带均属假冒,防伪标和原厂使用的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对孙永亮作出:1没收假冒注册商标的“古井贡”酒260件;2、罚款50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接访情况登记表;2、刘付奎现场笔录一份;3、孙永亮的询问调查笔录2份;4、孙永亮说明一份;5、孙永亮身份证信息;6、雷云身份证信息;7、雷云营业执照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销售假冒“古井贡”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清楚。第二组证据:1、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2、投诉书;3、古井贡酒公司委托书;4、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玉林、程小鹏身份证复印件;5、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及古井贡牌注册证;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14号文件;7、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8、委托鉴定函;9、送达证;10、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强制措施通知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销售的“古井贡”白酒注册商标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第三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3、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及标识鉴定的有关问题的批复》。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第四组证据:1、立案审批表;2、行政处罚告知书;3、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4、行政处罚决定书;5、决定书送达回证;6、视听资料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销售的违法白酒存放在昆基茶艺社以及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2014年7月份,原告受朋友马晓亮(又名小龙)的委托,将其要帐要回的260件古井贡酒存放在叶县九龙路昆基茶艺社。2014年7月20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对茶社进行检查,原告告知这酒是朋友小龙要帐的酒,委托原告保存,原告才把这酒存放在昆基茶艺社,原告并没有销售行为和预售行为。被告称原告准备以每件180元价格售给许昌的朋友,纯属编造。原告在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说的以及写的证明均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委托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程序违法,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回避,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目前涉案的260件酒的真伪还不确定,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基础上作出的处罚决定,必定是错误的。因此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对原告作出的叶工商处字(2014)第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罚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马晓亮证言,证明260件古井贡酒是马晓亮让原告保存的。

被告辩称:我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询问原告时,原告说有个朋友需要400件酒,给小龙说后,小龙拉来228件的酒,加上前期在超市存放的32件酒,一共260件,每件按180元的价格售出,有原告写的说明为证,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供货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以及商品来源凭证,但原告不能提供供货人的任何真实身份信息及货物来源证明,也不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的,因此,结合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均可认定该批260件“古井贡”酒是原告准备按每件180元销售而未销售的商品,案件涉及的违法行为确系原告所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我局将涉嫌假冒“古井贡”酒商标取样,委托权利人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权利人对自己的商品进行鉴定必须有鉴定资质,没有法律依据,且我们委托鉴定的是注册商标侵权,而不是商品质量鉴定。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马晓亮(小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笔录中所说的小龙家是叶县龚店乡十里铺人,而到庭作证的小龙是叶县马庄乡马庄村二组人,这两个小龙不是同一人,其真实身份原告无法证实,且证言与原告在询问笔录中说的情况也不相符。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说明上的内容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当负责,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接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投诉,称原告孙永亮拉回一批假冒“古井贡”酒,存放在叶县九龙路昆基茶艺社内,请工商部门立即查除。被告执法人员于2014年7月20日对叶县九龙路昆基茶艺社老板刘付奎进行调查询问,刘付奎称这酒是原告孙永亮存放在此的。被告当即对该批酒实施了查扣行为。2014年7月21日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批“古井贡”酒商标取样,并委托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商标真伪进行辩认。经辨认该批酒外包装、产品合格证、瓶盖、封胶带均属假冒,防伪标和原厂使用的也不一致,并认定该批酒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2014年7月31日、8月5日被告两次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原告均称有个朋友需要400件酒,正好另一朋友小龙要帐要回260件酒,于是就让小龙拉过来,经原告手存放在昆基茶艺社准备出售。当时小龙没说这酒给原告什么价格,只是让原告按每件180元出售,原告也认为都是朋友不会亏待他,但还未出售就被查扣。被告询问原告该酒是从哪里拉来的,原告说不知道。被告要求其提供这批酒的发票及小龙的联系方式,原告无法提供发票,也不提供小龙的联系方式。但写出说明一份,称260件酒是小龙给原告的,打算以每件180元给许昌的朋友,无法联系到小龙,一切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根据调查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对原告作出叶工商处字(2014)第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叶工商处字(2014)第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