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鹿行初字第31号
原告王友启,男,63岁,汉族,住郸城县宜路镇徐庄行政村王老家村第六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罗文阁,女,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男,郸城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丁永庆,男,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郸城县宜路镇徐庄行政村王老家村第六村民组。
代表人王向伟,男,该村民组组长。
原告王友启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2014年4月8日作出的郸政土资(2014)18号关于注销宜路镇徐庄行政村王老家自然村村民王友启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于2014年9月9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友启,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广明、丁永庆,第三人郸城县宜路镇徐庄行政村王老家村第六村民组代表人王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郸政土资(2014)18号关于注销宜路镇徐庄行政村王老家自然村村民王友启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查明:宜路镇徐庄行政村王老家自然村村民王向伟与王友启争议土地位于宜路镇徐庄行政村王老家自然村西十字路口向北,东临路,西邻王超芳,南林路,北临耕地,南北长11.6米,东西宽11.6米,面积134平方米。1991年徐庄行政村统一调整土地时,分给王老家第六村民组所有,该土地东侧有一排水沟,自此该宗地就一直作为本村民组的排水沟使用。2011年秋,王友启在未征得本村民组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在该地上建房,影响该组群众正常排水。为此,村民代表多次找王友启协商拆除建筑物,王友启拒不理睬,引发本案争议。经查证核实,王友启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填发日期,无地号,无图号,没有该证的地籍档案或存根。综上,县政府认为,土地登记应当依法进行,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者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研究决定:注销王友启的郸集(土)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友启的土地使用证;2、第六村民组所写情况反映材料;3、行政村证明二份;4、郸城县国土局档案室证明;5、对王友爱、王友田的2份询问笔录;6、听证笔录;7、送达回证。主要证明目的是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1991年,经宜路镇政府同意,行政村组织对全村实行土地调整,将争执地规划给原告使用,再分得几年后,原告在此地上建房使用至今,期间,宜路镇政府和行政村从未对宅基地进行过另行规划。根据原告申请,被告为原告颁发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清楚,界址明确。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1991年,徐庄行政村调整土地时将争执地分给第六村民组所有,作为本村民组的排水沟使用,原告在未征得本村民组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在该地上建房,影响该组群众正常排水。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填发日期,无图号、地号,无地籍档案。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原为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注销。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执地位于郸城县宜路镇徐庄行政村王老家自然村西,东临路,西邻王超房,南邻路,北临耕地,南北长11.6米,东西宽11.6米,面积134.56平方米。该地一部分为原告承包的责任田,一部分为原王老家第六村民组排水沟,现原告建房在此居住。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填发日期,无图号、地号,无地籍档案。第三人以原告占用集体土地影响村民排水为由要求被告解决,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作出郸政国土资(2014)18号关于注销宜路镇徐庄行政村王老家自然村村民王友启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注销了王友启的郸集(土)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周政(行复决)(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14)18号关于注销宜路镇徐庄行政村王老家自然村村民王友启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争执地为农用地,在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将该争之地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属错误,被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注销并无不当,并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友启要求撤销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2014年4月8日作出的郸政土资(2014)18号关于注销宜路镇徐庄行政村王老家自然村村民王友启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现义
审判员 陈 熙
审判员 周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