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清行初字第30号
原告郝天增,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清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志民,局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于胜军,清丰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第三人郝建国,男,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宋国玲,女,汉族,系郝建国妻子。
原告郝天增不服被告清丰县公安局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清公(马村所)行罚决字(2014)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郝天增及委托代理人万敬和,被告清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省、于胜军,第三人郝建国及委托代理人宋国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清丰县公安局认定,2014年4月24日10时许,因郝天增与郝建国之间的耕地使用权纠纷,郝天增用铁锨将郝建国家种在存在争议的六亩耕地内的玉米苗铲掉近一亩,后郝天增又在该六亩地内喷洒“见青杀”农药,致使耕地内的玉米苗全部死掉。经鉴定,玉米苗损失价格为13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河南省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决定对郝天增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交付清丰县公安局拘留所执行。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被告行使职权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对扰乱公共程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郝天增违法事实证据
(一)言辞材料:
(1)郝天增询问笔录
(2)宋国玲询问笔录
(3)赵改菊询问笔录
以上询问笔录均证明了郝天增于2014年4月24日10时许郝天增用铁锨将郝建国家种在存在争议的六亩耕地内的玉米苗铲掉近一亩和4月25日郝天增又在该六亩地内喷洒“见青杀”农药致使耕地内的玉米苗全部死掉的事实。
(二)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证明了现场毁坏情况。
(三)价格鉴定意见书
证明经鉴定,被毁玉米苗损失为1380元。
(四)马村乡人民政府(2014)第49号文件一份,证明近年来郝建国所种土地一直处于使用状态,土地使用权未调整。
3、适用的程序方面证据:
(1)受案登记表
(2)传唤审批表
(3)处罚告知笔录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
(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以上证据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4、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据此,被告作出清公(马村所)行罚决字(2014)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郝天增诉称,毁损玉米苗是事实,但是我毁坏的是我个人的玉米苗,我处理自己承包地的庄稼苗不构成违法,故被告对我的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清丰县公安局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清公(马村所)行罚决字(2014)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判令清丰县公安局赔偿其损失2000元,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清公(马村所)行罚决字(2014)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3、濮阳市公安局濮公复决字(2014)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郝天增反映材料一份。
5、郝建国、郝贯一土地现状图一份。
6、清丰县马村乡西马村村委会证明三份。
7、刘广贤、高金平、刘广恩、魏金河证明材料一份。
第三人郝建国及委托代理人宋国玲辩称,本案中“存在争议的六亩耕地”是我家的责任田。2013年秋季小组调整土地,因碰到钉子户未能进行下去,调整工作失败,各家理应耕种自家原有的土地,可是本案原告采用非法手段将我家六亩地的玉米全部毁掉,导致我家麦、秋两季颗粒无收。所以,清丰县公安局所做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清丰县马村乡西马村村委会证明三份。
2、清丰县马村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度马村乡西马村第五组粮食直补情况。
3、郝建国反映材料一份。
4、郝建国、郝贯一土地现状图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享有治安管理处罚职权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马村乡人民政府(2014)第49号文件有异议外均无异议,认为乡政府无权确定土地的使用权,出具的文件不合理。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刘广贤、高金平、刘广恩、魏金河证明材料和郝天增反映材料外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认为当时的协议并未完全履行,上述四人的证明与郝建国、郝天增陈述不一致。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同被告。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村委会证明和乡政府2014年粮食直补证明只能证明2013年秋收前的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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