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清行初字第26号
原告陈建伟,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林鹤,男。
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清丰县双庙乡西安上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陈东士,男,汉族,住清丰县。
第三人清丰县双庙乡电管所。
负责人王明星,男,该所所长(未到庭)。
原告陈建伟诉被告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第三人清丰县双庙乡西安上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清丰县双庙乡电管所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建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林鹤、陈道民,第三人陈东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双庙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为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1、请求公开电管所的有关政策;2、请求公开县、乡、村三级筹措资金的文件;3、请求公开陈献彪、陈建伟、南庆彬不在家的书面凭证;4、西安上村每个台区2万资金的预算方案,均不属于其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对原告陈建伟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原告诉称,因原告认为被告双庙乡人民政府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在2013年10月13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失真,为此,在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寄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双庙乡人民政府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同年3月21日向清丰县人民政府寄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清政复决(2013)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双庙乡人民政府收到之日起15日内重新审查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答复。原告不服被告双庙乡人民政府在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在2014年6月3日向清丰县人民政府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不服在2014年7月27日收到清丰县人民政府在2014年7月24日作出清政复决(2014)19-28号《行政复议决定》,为了维护中央制定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得到贯彻执行,以及原告的告知权、民生权、财产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等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法释(2014)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中央制定的相关政策规定,依法特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恳请清丰县人民法院及法官严格按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法审查本行政诉讼一案,及时作出裁定,还权于原告。请求:1、请求撤销在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确认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中所列内容做出实质性答复。3、要求追究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不作为责任,并赔偿原告五亩玉米减产损失,及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抚慰金等六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清丰县人民政府清政复决(2013)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不作为,县政府责令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2、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清丰县人民政府清政复决(2014)19—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及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4、西安上村建变压器房屋协议一份、陈献彪等三人证明一份、陈献义代笔证明一份,以证明西安上村建变压器房是由双庙乡政府安排筹资的。
被告辩称,第一,2013年10月23日,我乡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被答辩人申请获取的电管所有关政策,电力设施配套属于县、乡、村三级筹措资金及每个台区预计资金2万元的依据等申请内容,均不属于我乡政府的掌握范围,我乡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对被答辩人予以告知,并建议被答辩人向第三人清丰县双庙乡电管所咨询。我乡政府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答辩人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维持;第二,被答辩人申请公开西安上村党支部书记陈献彪及委员陈建伟、南庆彬什么时间不在家的依据,因该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且不属于政府公开的信息范围,我乡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被答辩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我乡政府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答辩人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维持;第三,我乡政府对于被答辩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已履行了自身的职责,不存在渎职、失职、不作为等行为,被答辩人要求赔偿其五亩玉米减产损失及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慰抚金六万元,无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故此,依法应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清丰县人民政府清政复决(2014)19—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双庙乡供电所证明及西安上村委会证明,证明西安上村修建变压器房屋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述称,我村电力设施配套这件事情是事实,是根据群众代表的意见办理的,属于村民自治,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清丰县人民政府清政复决(2013)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清丰县人民政府清政复决(2014)19—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西安上村建变压器房屋协议、陈献彪等三人证明、陈献义代笔证明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双庙乡供电所证明及西安上村委会证明,均属西安上村的村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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